(2017)吉24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白雪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雪明,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职业,无户籍地、无固定住址,无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雪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白雪明在珲春市靖和街“罗门”婚礼策划店内,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吴某的两台摄像机、一台照相机、两个照相机镜头和人民币6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两台摄像机、一台照相机、两个照相机镜头价值共计人民币284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雪明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其他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雪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雪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白雪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雪明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世渊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福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