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原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稷山县蔡村乡小李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原某某,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稷山县蔡村乡小李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振廷、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多年从事肉制品加工。2016年3月份,二被告人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三袋“5462”标示的工业盐用于自己煮肉使用,煮好的肉制品出售给稷山县两红市场的东升肉食店和梁三喜肉食店。后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加工肉制品的地方扣押了125千克有“5462”标示的工业盐。经鉴定,扣押的工业盐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6mg/kg,未检出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工业盐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稷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涉案财务上交局保管凭证;证人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稷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以及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在加工肉制品过程中添加的亚硝酸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故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违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加工出卖的肉制品尚未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稷山县公安局依法查扣的125千克有“5462”标示的工业盐,未随案移交,应由该局依法处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三、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由稷山县公安局对扣押的125千克有“5462”标示的工业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春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