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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2行初109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炜。委托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诉被告上��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被告闵行发改委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方俐伟及委托代理人朱广平、刘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发改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20163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原告张国平:经审查,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芦胜十组74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复制件不属于被告制作或获取信息范畴。原告张国平诉称,原告就位于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的原宅基地房屋至今未同浦江镇人��政府实施的无证动迁签约,被告闵行发改委于2015年2月4日核发了闵发改产核(2015)3号《闵行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原告的宅基地房屋被盗拆后,至今未破案,现场却已经盖起高楼,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理应告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闵行发改委辩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张国平向被告申请公开“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芦胜十组74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复制件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即进行了核查,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而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此外,被告客观上并未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据此作出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闵行发改委收到原告张国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共计十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九项为要求获取“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芦恒十组74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复制件信息”。被告经核查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告知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芦胜十组74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复制件不属于被告制作或获取信息范畴。原告不服该答复,遂以诉称事由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闵行发改委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登记表、被诉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闵行发改委负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张国平申请公开的“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的芦胜十组74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复制件信息”,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并非被告的法定公开职责,被告据此所作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依据闵发改产核(2015)3号《闵行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被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公开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寨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