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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建荣与赵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荣,赵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184号原告:李建荣,男,1971年7月12日生,哈尼族,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江子,女,1977年5月26日生,哈尼族,住宁洱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永春,男,哈尼族,农民,家住,现住。(未到庭)原告李建荣与被告赵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红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赵永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赵永春向原告李建荣借款人民币16000元用于挖茯苓支付工人工钱,并写下了借条为据。到了还款期限被告赵永春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永春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赵永春因挖茯苓支付工钱需要周转向原告李建荣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写下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到了还款期限被告赵永春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建荣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永春向原告李建荣借取现金16000元并写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荣借款本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永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施红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