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东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110号原告:王东凤,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号。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范,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职业该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原告王东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117,160元,货物损失59,200元,路产损失16,420元,施救费25,578元,合计218,3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东凤将其所有的黑MG60**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8月17日,原告为黑MG60**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0时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同日,原告又为其所有的黑MG60**、黑MV9**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黑MG60**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36,160元。黑MV9**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9,584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00,000元。2015年12月3日6时,高金生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58公里加300米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高金生承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为准,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以路政部门票据为准,凭票据核销,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高金生向被告公司报险,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议未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MG60**/黑MV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原告车损诉请数额过高,被告核定车损金额为59,998元,其中牵引车31,588元、挂车28,410元。原告车损未经被告公司定损,也未经物价部门定损,不能确定原告货物损失金额。原告王东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据1.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黑MG60**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名下,经营运输;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二份,证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为黑MG60**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0时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同日,原告所有的黑MG60**、黑MV9**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黑MG60**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36,160元。黑MV9**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9,584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12月3日06时00分,驾驶员高金生驾驶车牌号为×××/黑MV9**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058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右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高金生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高金生承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为准,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以路政部门票据为准,凭票据核销,就此结案;证据4.出险记录复印件、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司机高金生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出现场拍摄的照片中证实货物受损、车辆受损情况;证据5.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在绥化市北林区江海汽车板金修理部修理原告受损汽车、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公司进修车配件,原告支付修车费117,160元;证据6.货损销售清单、赔偿清单,证明货物损失59,200元,原告已向货主赔付完毕;证据7.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6,420元;证据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25,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定损单,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价格为59,998元其中,牵引车31,588元,挂车28,41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定损为59,998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交警部门未认定原告货物发生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定损单只是被告单方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不认可,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以修车发票为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单方定损为59,998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诉争的赔偿依据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方核实车损,在未经原告认可,亦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定损金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以上证据及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定损单及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原告货物发生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由滦南县千嘉棉制絮片厂出具的,原告所承运的棉花因该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损失清单,足以证实原告该损失金额49,400元的事实,为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卷铁损失9,800元,原告虽提供了孙永富出具的收条,因被告有异议,且孙永富未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存在的真实性,为此对该证据及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东凤将其所有的黑MG60**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8月17日,王东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各一份。原告为黑MG60**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0时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同日,原告又为其所有的黑MG60**、黑MV9**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黑MG60**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36,160元。黑MV9**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9,584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00,000元。2015年12月3日6时,高金生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58公里加300米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高金生承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为准,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以路政部门票据为准,凭票据核销,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高金生向被告公司报险,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议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17,160元,货物损失59,200元,路产损失16,420元,支付施救费25,578元,合计218,358元,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凤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名下,用于运输经营。并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东凤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修车费117,160元,赔偿货主货物损失49,400元,赔偿路产损失16,420元,支付施救费25,578元,合计208,558元。该事实有修车费票据及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将此款赔偿给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东凤理赔款208,5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东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7.50元,由原告王东凤负担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