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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任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任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245号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698972704。法定代表人刘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区。被告许任辉,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任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许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3366.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2014、2015年物业费各1122.20元;按日千分之三支付2013年物业费滞纳金2457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物业费滞纳金1229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是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物业服务未让我满意,从入住到现在防盗门不能用,进门垃圾遍地,楼道内摆放自行车多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大庆市湿地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相关费用。证据二、黑龙江省物价局、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签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证据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合法提供物业服务和按照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质。证据四、物业催缴通知单一份,欲证明物业工作人员多次催告原告交纳物业费。证据五、庆政发【2006】63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大庆现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证据六、欠费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共欠3年物业费,从2013年到2015年,共计3366.6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大庆市湿地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年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4.65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76.59平方米,每年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122.2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系接受原告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共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366.60元。经原告下发物业费催缴单,被告拒绝交纳,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63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做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合同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过多高于造成损失的,依据公平原则,应予调整。原告的损失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根据被告未交付的物业费,结合逾期付款时间计算,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2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任辉给付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366.60元。二、被告许任辉支付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63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6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任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总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