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余兆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余兆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丁召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兆德,男,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李沧支行)与被告余兆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燕到庭参加诉讼,余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李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兆德偿还贷款本金694326.34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19324.32元,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农行李沧支行对余兆德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12号楼1单元1301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余兆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农行李沧支行与余兆德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李沧支行向余兆德提供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并约定余兆德以位于市北区海岸路2号12号楼1单元1301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李沧支行依约向余兆德发放了贷款,余兆德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10日,余兆德尚欠农行李沧支行贷款本息713650.66元,上述欠款,经农行李沧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余兆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农行李沧支行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抵押权证1份,借款凭证1份,本息明细1份。余兆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农行李沧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余兆德的签名是真实的。对农行李沧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9日,农行李沧支行与余兆德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和抵押人为余兆德,贷款人为农行李沧支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海岸路2号12号楼1单元1301户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百分之十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张司信,开户行农行,账号62×××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余兆德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12号楼1单元1301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2015年11月5日,余兆德与农行李沧支行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李沧支行,房地坐落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12号楼1单元1301户房产,债权数额70万元。3.2015年11月10日,农行李沧支行向余兆德指定的账户发放了70万元贷款。4.截至2017年1月10日,余兆德尚欠农行李沧支行贷款本金694326.34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9324.32元。本院认为,农行李沧支行与余兆德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农行李沧支行发放借款后,余兆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余兆德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按约农行李沧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余兆德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关于贷款余额及积欠利息、罚息数额,因余兆德未提供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兆德所欠的贷款本息数额,依农行李沧支行主张及举证为据。农行李沧支行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余兆德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12号楼1单元1301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余兆德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约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李沧支行可以与余兆德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余兆德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农行李沧支行主张余兆德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李沧支行主张对上述债务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兆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借款本金694326.34元。二、被告余兆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9324.3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对被告余兆德提供的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12号楼1单元1301户房屋就上述一、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7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6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兆德负担。被告余兆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6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胡 俊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