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进宗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进宗,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朱进宗被控非法经营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2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进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进宗伙同黄顺昌、张瑞山、张日明等人承租黄志明(均已判决)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汤坑村“黑人坑”后山的山地,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在该制假窝点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被告人朱进宗担任制假窝点的现场总管,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人生产、看管生产假烟的质量,处理生产加工假烟事宜等制假活动。2010年9月25日,该制假窝点被南靖县公安局查获,现场缴获YJ14-22型卷接烟机1台套、半成品假冒“生命源”散装香烟1件、烟丝23袋、盘纸13件、滤嘴棒70件等烟草专卖品。上述烟草专卖品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8.9474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进宗在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被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进宗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计人民币48.9474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进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朱进宗系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进宗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朱进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起诉书中现场缴获的卷接机型号是YJ14-23,不是YJ14-22;滤嘴棒是20件,不是70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进宗伙同黄顺昌、张瑞山、张日明(均已判决)等人承租黄志明(已判决)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汤坑村“黑人坑”后山的山地,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在该制假窝点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被告人朱进宗担任制假窝点的现场总管,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人生产、看管生产假烟的质量,处理生产加工假烟事宜等制假活动。2010年9月25日,该制假窝点被南靖县公安局查获,现场缴获YJ14-22型卷接烟机1台套(价值人民币440000元)、半成品假冒生命源散装香烟1件(价值人民币1400元)、烟丝23袋(345公斤,价值人民币14159元)、盘纸13件(65盘,价值人民币5919元)、滤嘴棒70件(��值人民币28000元)等烟草专卖品。上述烟草专卖品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89474元(已判决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朱进宗外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进宗在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被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朱进宗于2012年2月8日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10月19日在龙海市九湖镇邹塘村叶万辉家田园花圃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朱进宗身份等基本情况,且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福建省南靖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核查,2010年9月25日在南靖县山城镇汤坑村黑人岭山头查获的生产点未取得国务院��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当场查获制假卷接机一台套,经该局执法人员现场确认该卷接机为YJ14-22;卷烟机YJ14参考价格为34万元,接咀机YJ23(YJ22)参考价格为10万元。4、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2)靖刑初字第88号、第182号、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志明、黄顺昌、张瑞山、张日明均因本案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协议、朱进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1年12月9日,黄志明的姐姐黄丽花向黄志明的妻子黄桂凤拿来黄志明与朱进宗签订的协议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南靖县公安局予以扣押。协议内容为朱进宗与黄志明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租期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每年6000元。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送财物清单,证实南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0年9月25日在现场扣押YJ14-22型卷接烟机1台套、半成品假烟有1件、烟丝23袋、盘纸13件、滤嘴棒70件及发电机、摩托车、记帐单等物品(见证人林某,汤坑村治安主任)。南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同日将YJ14-22型卷接烟机1台套、半成品假烟有1件、烟丝23袋、盘纸13件、滤嘴棒70件及发电机1台移送给南靖县烟草专卖局。7、福建省南靖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销毁记录表,证实制假现场查扣到的烟丝、烟叶等原辅材料已被销毁。8、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张智聪、赖群和、张日金等人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获,暂时无法取证。张瑞山交代的阿斌、阿河等人因无具体姓名住址,暂时无法取证。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初,其在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汤坑村“黑人坑”制假现场前面其内弟黄志明的猪场与黄志明聊天,黄志明说要提供场地给黄顺昌等人生产假烟,并已经和黄顺昌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在后来生产假烟过程中,黄志明有带其到制假现场参观,其看到有一台生产假烟机器,有4、5个工人在生产假烟。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制假烟窝点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汤坑村“黑人坑”黄志明猪场后面的山地及现场情况。现场查获了YJ14-22型卷接烟机1台套、半成品假烟有1件、烟丝23袋、盘纸13件、滤嘴棒70件及发电机、摩托车、记帐单等物品。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从制假现场查扣的YJ14-22型卷接烟机1台套价值44万元、烟丝345公斤价值14159元、盘纸65盘价值5915元、滤嘴棒70件价值28000元、生命源散支烟1件价值140元,鉴定标的价格合计为489474元。12、同案犯黄顺昌的供述,供述2009年左右,其朋友张智聪、张瑞山等人到其汤坑家中找其,说要要南靖租一片山地养鸡,其就说黄志明在东埔汤坑村黑人坑养猪场后有一片山适合养鸡,于是其便带张智聪等人到黄志明养猪场找黄志明,其便回家了,由张智聪等人与黄志明谈租山的事。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张智聪打电话对其说要开始在黄志明养猪场后面养鸡了,并让其帮忙找个驾驶员,其就帮忙联系了陈中平给张智聪当驾驶员。几天后,张智聪告诉其已经开始养鸡了,四五天后其到张智聪养鸡场,看到张瑞山、黄志明及七八个工作人员在那里坐,张瑞山告诉其说他们在黄志明养猪场后面生产假烟,其才知道张智聪、张瑞山等人租用黄志明的养猪场后山用于生产假烟。八九天后,即2010年9月25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局查获了。其听张智聪说制假窝点股东有张智聪、张瑞山、黄志明,其他还有谁其不清楚。13、同案犯张瑞山的供述,供述2010年8月至9月,其伙同张智聪、张日明和张日金、朱进宗、黄顺昌等人在黄志明养猪场制造假烟。该制假点股份情况都是张智聪安排的,其知道股东有南靖方和云霄方。张智聪总负责这个制假烟窝点,负责联系购进制假设备,联系客户收原辅材料,并安排人员分工。张智聪安排朱进宗当现场总负责人,是制假点的现场总管,负责管理工人、生产假烟的质量、处理生产加工假烟的事宜。14、同案犯张日明的供述,供述南靖县山城镇汤坑村“黑人坑”黄志明猪场制造假烟窝点股份情况都是张智聪安排的,其知道股东有南靖方和云霄方。张智聪总负责这个制假烟窝点,负责联系购进制假设备,联系客户收原辅材料,并安排人员分工。朱进宗是制假点的现场总管,负责管理工人、生产假烟的质量、处理生产加工假烟的事宜。张瑞山前后2-3次和张智聪来到制假点,他是该制假点的老板之一,具体负责什么不清楚。黄志明负责采购伙食、柴油、生活用品、安排修路及其他杂工等。黄顺昌负责处理制假场地的相关事宜,协调处理制假点生产过程中与当地人的相关事宜。15、同案犯黄志明的供述,供述其将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汤坑村“黑人坑”山地承租给黄顺昌、朱进宗等人用于制造假烟的事实。系由朱进宗与其签订协议的。16、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现场的录像。17、被告人朱进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0年6月份左右,张智聪对其说他要来南靖生产假烟并问其要不要来南靖给他当管理,因有钱赚其就答应了。2010年6月份的一天,张智聪带其在云霄江滨路一个水果摊和张瑞山见面,当时张智聪说好制假点股东有他和张瑞山等人,当时其就知道张智聪是要和张瑞山等人合伙到南靖生产假烟,张智聪、张瑞山要雇请其到制假点的现场生产总管,负责安排工人在生产时做哪个工种、管理工人做工、看管生产假烟的质量、安排生产哪种假烟、处理生产加工假烟的等,张瑞山说每个月工资给其2500元,其同意并要求要到现场才能确定。后其和张智聪、张瑞山一起来南靖山城汤坑那个制假点现场看,看完后其觉得制假现场被查时容易逃跑,因此其就确定要来该制假窝点当现场生产总管。2010年7月份左右一天,其就和张智聪、张瑞山三人一起到南靖山城汤坑那个制假烟窝点现场,当时张瑞山、张智聪问其说发电机房要建在哪里,其说就建在制假设备点的下��,张瑞山、张智聪也同意了,之后张瑞山、张智聪便开始准备安排工人建制假点简易房。2010年8月初,张智聪、张瑞山打电话叫其抓紧到制假点,其便答应张瑞山说三四天后才能到制假点。四五天后张智聪和其一起到南靖那个制假点,张智聪告诉其说其住在制假点负责制假点建设,安排工人具体做什么事,之后其便住在制假点黄志明的养猪场里,每天就安排那几个云霄人(具体姓名不清楚)建设制假点。后来其与山主黄志明签订承租山地协议。后来张日明(外号叫老三)的云霄下坂人来到制假点,当时张智聪告诉其说张日明负责管账和支出制假点生活费用、制假点假烟出入账记账等。制假设备安装后开始调试生产假烟,调试七、八天后就开始正式生产假烟,其是制假点现场总管,该制假点共有10多个人,制假机台师傅共有两个(都是外省人、其不认识),之后该制��点开始正式生产,正式生产约10多天后,即2010年9月25日,制假点就被公安局查获,前后生产假烟25天左右。张智聪总负责这个制假烟窝点,负责联系购进制假设备,联系客户收原辅材料,送货等。张日明负责记录运来原辅材料情况、登记运出去多少半成品情况、负责工人生活后勤等;其是制假点的现场总管,负责安排工人在生产时做哪个工种、管理工人做工、看管生产假烟的质量、安排生产哪种假烟、处理生产加工假烟的等,处理生产加工假烟的事宜,张智聪等老板有事也会找其叫其安排制假的事。张日金是张日明的弟弟,他和张瑞山都是制假点的老板,负责联系需要生产假烟的客户,他们两人也都没在制假点。另一个云霄老板其不认识,只是曾告诉其说先生产哪个客户的假烟。该制假点主要生产广州双喜、石林、生命源、中华等品牌香烟。该点于2010年8月底开始��试生产假烟,2010年9月上旬左右开始正式生产,至2010年9月25日该制假点被查获前后共生产25天左右,前后生产假烟至少有4万斤成品。案发当天,张瑞山、张智聪有到南靖来载他们回去,其和张瑞山同一辆车,之后张瑞山给了其2000元叫其不要回家。经朱进宗辨认照片,辨认出提供山地的黄志明及制假人员张智聪、张瑞山、张日明、张日金。关于被告人朱进宗提出起诉书中现场缴获的卷接机型号是YJ14-23,不是YJ14-22;滤嘴棒是20件,不是70件的问题。经查,2010年9月25日,南靖县山城镇汤坑村“黑人坑”制造假烟现场被南靖县公安局查获,涉案人员均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卷接烟机1台套、半成品假冒“生命源”散装香烟1件、烟丝23袋、盘纸13件、滤嘴棒70件等烟草专卖品,现场见证人是汤坑村治安主任林某,查获的卷接烟机1台套经福建省南靖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确认为YJ14-22,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扣现场录像、福建省南靖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已到案的同案犯黄志明、黄顺昌、张瑞山、张日明对现场被查扣的物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朱进宗辩解现场缴获的卷接机型号是YJ14-23,不是YJ14-22;滤嘴棒是20件,不是70件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进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进宗伙同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8947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进宗明知是非法经营��草专卖品,仍在制假窝点担任现场总管,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人生产、看管生产假烟的质量,处理生产加工假烟事宜等制假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进宗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进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进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进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云珠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莹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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