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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小全根与青浦区金泽镇双祥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全根,青浦区金泽镇双祥村民委员会,青浦区金泽镇王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小全根,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忠(系孙小全根之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浦区金泽镇双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唐林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青浦区金泽镇王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王港村王巷385号。法定代表人:薛根夫,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小全根与被上诉人青浦区金泽镇双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祥村村委会”)及一审第三人青浦区金泽镇王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港村村委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小全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小全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孙小全根名下的自留地从1983年至今一直未作调整,后来分户时孙小全根分到的口粮地是1.304亩,自留地除了0.328亩鱼塘,还有0.7亩菜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上述三块土地加起来仍不足1983年分配的2.57亩土地的面积,这是因为随着从事农业人口的减少,对承包土地进行了重新核定,但是1983年分配土地时具体土地明细是没有的,孙小全根认为被核减掉的是口粮地的数字,口粮地及自留地的鱼塘后来已经流转出去了,但是系争土地一直是孙小全根的自留地,没有流转出去。双祥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王港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意见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孙小全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祥村村委会退还侵占的土地0.7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孙小全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小全根系双祥村一组村民。1983年4月孙小全根作为原商榻公社祥坞第一生产队的承包户,作为甲方家庭(共有家庭成员六人)户主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该承包合同书,孙小全根获常年粮食产量为2.57亩的承包土地。2010年8月10日,孙小全根(承包方)作为户主与双祥村村委会(发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共有人为孙小全根及周文英两人,承包集体土地1.304亩,确权确利1.304亩,根据规定,合同承包期为30年,即自1999年8月10日至2029年8月9日。根据2010年12月31日孙小全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孙小全根,承包方地址为双祥村一组,承包期限自1999年8月10日至2029年8月9日(其中199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为暂缓延包),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为1.30亩。与此同时,孙小全根长子孙文忠与孙小全根分户后,获承包土地(口粮田)1.65亩。截止2010年12月31日,孙小全根家庭自留地面积0.328亩,口粮田1.304亩,合计面积为1.632亩,孙文忠共有自留地0.073亩,口粮田1.65亩,合计面积1.723亩。根据规定,农户承包的土地流转后只确权确利但不确地(具体地块位置)。2013年10月23日,双祥村村委会与孙小全根在内的双祥村一组的承包农户签订了“金泽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流转面积共计12.955亩,委托流转期限为16年,自2013年10月至2029年8月止。委托流转价格每亩为900元每年,如果农户委托流转至2029年延包期末的,另行每年给予200元/年、亩的奖励补贴等。分户后,孙小全根与其长子两家的口粮田和自留地合计面积为3.355亩。自2008年起,孙小全根及其长子及双祥村一组全体村民每年接受双祥村村委会发放的金额不等的土地流转款(其中,2008年1月4日和12月10日孙小全根两次领取其名下1.632亩的土地流转款各为734元,2009年领取流转款各979元,2010年领取979元流转款,2011年和2012年各领取了1,469元流转款,2013年领取了1,574元流转款,自2014年起每年的流转款由双祥村村委会统一发放至孙小全根及各户村民的银行卡内)。2014年9月20日,包括孙小全根在内的双祥村一组村民签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的实施方案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书”,其中该村一组村民代表为孙林福、宋小福。2014年12月14日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上,确认孙小全根承包地总面积为1.30亩。一审法院另查明:孙小全根主张的0.7亩土地属于双祥村一组,位于双祥村祥坞一组河道东侧、桥东北方向。2016年1月1日,王港村村委会与陈永福(上海永田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王港村村委会将王港村王港窑角地的5亩土地流转给陈永福用于蔬菜、粮食种植,流转价格每年每亩1,000元等。由于陈永福在流转时,将承包的王港村王港窑角地5亩土地旁的系争的属双祥村一组的0.7亩土地一并平整,故在2016年2月王港窑角地平整土地青苗补偿时,一并给予孙小全根青苗补偿款362元。一审审理中,孙小全根确认其名下的1.304亩面积确权确利不确地(具体位置),该1.304亩土地系孙小全根的口粮田,主张系争的0.7亩土地系其自留地。双祥村村委会表示孙小全根名下1.304亩面积系重新确权的范围,系争的0.7亩面积非孙小全根的自留地。对此,孙小全根未能提供系争的0.7亩土地系其自留地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小全根家庭于1983年家庭人口为六人时,承包集体土地2.57亩,但由于孙小全根家庭分户、户口迁移等原因,土地承包情况已然发生变化。2010年8月孙小全根与双祥村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孙小全根承包集体土地1.304亩。同时,从双祥村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流转费发放清单中证实,孙小全根长子孙文忠名下有自留地0.073亩,承包集体土地(口粮田)1.65亩,合计1.723亩。孙小全根名下自留地为0.328亩,承包口粮田1.304亩,合计1.632亩,孙小全根上述口粮田、自留地于2008年统一流转后,每年从双祥村村委会处领取流转款至今。另,2016年2月王港窑角地平整青苗补偿支付孙小全根青苗费362元,系陈永福对孙小全根种植青苗的补偿,而非双祥村村委会支付该0.7亩面积的流转费。综上,孙小全根主张系争的0.7亩土地系其自留地请求返还并恢复土地原状及请求赔偿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小全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孙小全根表示,1983年分配的2.57亩土地的口粮地和自留地没有做过明确的分割,其主张的系争土地一直在耕种是事实,但是没有物权凭证。0.328亩鱼塘的自留地也是根据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流转经营委托书上的总面积除以55户人家得出的,另外系争土地的性质是菜地,菜地还不能流转,一直由孙小全根耕种,所以孙小全根基于此来主张自己权利的。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孙小全根上诉认为系争土地系其自留地,但孙小全根无法提供任何物权凭证,或其他书面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小全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小全根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观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孙小全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小全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高原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