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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秦丽、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丽,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张栋梁,惠宛春,钞勤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丽,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路新华城市广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秦丽,任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梁,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河南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宛春,女,1962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钞勤风,女,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上诉人秦丽、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栋梁、原审被告惠宛春、钞勤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丽、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秦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过张栋梁3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过20000元,该50000元系上诉人归还的本金,一审法院对20000元不予认定,将30000元认定为归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栋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分三次共偿还本金50000元不属实,30000元确实转账支付过,但支付的是利息,不存在现金支付20000元的事实。惠宛春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张栋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秦丽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秦丽支付自2015年8月17起,按月息2.5%承担30万借款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惠宛春、被告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钞勤风对被告秦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秦丽承担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10%的违约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秦丽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张栋梁乙方(出借人)以丙方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2014字第【HX014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至,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非违约方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损失。该合同经甲方秦丽签字、盖印,乙方张栋梁签字,丙方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盖章,且附有借据一份,上载明,“借据,2014字第【HX0142】号,今借到张栋梁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担保人惠宛春,借款人秦丽,2014年10月17日”。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打入秦丽指定账户。该笔30万元借款经被告秦丽按照约定月息2.5%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向张栋梁尾号为455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利息10次共计7.5万元。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秦丽向原告张栋梁尾号为455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分别转账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秦丽写下承诺书,“秦丽欠张秋玲现金2000000(贰佰万元人民币),(具体数目以合同为主),秦丽同意在2015年6月17号下午5点之前归还300000(叁拾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6月30日归还600000(陆拾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归还450000(肆拾伍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7月30日再归还450000(肆拾伍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8月8号之前归还剩余10000(壹拾万元整)。张秋玲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得去秦丽家里及公司催要。如去由真凭实据金某自愿欠十万做道歉。必须保证合同还款计划按时履行,如不按合同还款秦丽必须拿木懿堂商店里面所有物品作抵押。承诺人秦丽,担保人钞勤风,见证人金某,2015年6月14日。”该承诺书经秦丽、钞勤风、张秋玲、金某分别签字捺印。另查明,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丽,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秦丽、惠宛春,二人各自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各占50%出资比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企业信息查询单、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栋梁与被告秦丽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张栋梁向被告秦丽出借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秦丽向原告张栋梁出具借条,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张栋梁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秦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该笔借款已届期满,被告秦丽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债务人秦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秦丽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张栋梁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2.5%,且提供银行明细证明被告秦丽已依约定支付利息10个月,被告秦丽对此亦认可,故对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月利率2.5%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未支付的月息2%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丽向原告张栋梁账户上转账3万元的性质问题,被告称该款项为归还的本金,并提供了被告秦丽的转款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的汇入账号与原告张栋梁提供的其个人的银行账号、户名、开户行均一致,应认定两笔转账共3万元系被告秦丽支付给原告张栋梁,因双方对上述款项无约定,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故应认定为利息。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被告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栋梁、被告秦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内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30万元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惠宛春的保证责任,被告惠宛春在3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债务进行保证,但该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惠宛春应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钞勤风的保证责任,被告钞勤风在被告秦丽对案外人张秋玲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对承诺书中承诺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该200万元中包含原告张栋梁的3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钞勤风对本案原告张栋梁与秦丽的30万元借款本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违约金部分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对3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5%,即年利率30%,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约定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丽偿还原告张栋梁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息2%自2015年8月25日起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惠宛春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秦丽、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惠宛春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丽向被上诉人张栋梁归还的30000元账款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称双方约定先归还本金再归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审认定归还的30000元为借款利息正确。关于上诉人称已现金归还20000元本金,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秦丽、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秦丽、南阳汇鑫丽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