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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合银与仇慎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合银,仇慎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8号原告:陆合银,女,192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仇慎宪,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8747390257。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陆合银与被告仇慎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慎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21时,仇慎宪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雪枫路由西向东南行驶至雪枫路与丰华路交叉路口时,撞上行人陆合银,造成陆合银受伤。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仇慎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合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陆合银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经了解,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慎宪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公司仅对原告合法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符合赔偿的条件下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仇慎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豫A×××××号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仇慎宪的驾驶证及豫A×××××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4.原告提交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系作鉴定的必要花费,且系合理费用,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其因受伤购买残疾器具费3400元。该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左耻骨及坐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且原告受伤时年满近90岁高龄的事实,其购买的轮椅等残疾器具费应属必要且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1时30分,被告仇慎宪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雪枫路由西向东南行驶至雪枫路与丰华路交叉路口时,撞上行人陆合银,造成陆合银受伤。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仇慎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合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陆合银受伤当天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734.2元。2017年3月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陆合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查,被告仇慎宪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陆合银为城镇居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80元/天×101天)、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27233元(27233元/年×5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433.5元(83.5元/天×10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6600.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仇慎宪驾驶豫A×××××号车辆将原告陆合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仇慎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仇慎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仇慎宪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陆合银主张医疗费157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10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80元/天×101天)、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护理费8433.5元(83.5元/天×101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时已超过75周岁,其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7233元(27233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有票据为证,且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合银以上损失共计76400.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护理费8433.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986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营养费2020元,共计1583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仇慎宪赔付。原告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合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护理费8433.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986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合银医疗费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营养费2020元,共计15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仇慎宪赔偿原告陆合银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陆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仇慎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