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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长付、王智强等与井霞、刘留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耿亚娟,刘留长,井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长付,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素玲,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智强,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兼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娟娟,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耿亚娟,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留长,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井霞,女,1958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兼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超伟,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因与被上诉人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娟娟兼上诉人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超伟兼被上诉人耿亚娟、刘留长、井霞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的相关合理费用,显失公平。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13458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复印件200元、财产损失12868元,(若耿亚娟同意返还,就不再主张该项财产损失)。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医疗费3675元、救护车费301元、误工费100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2015年8月10日晚上22时许涉案当事人发生冲突的客观事实以及由此而界定的相关人员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2、如何认定双方所称的损失是否属实。围绕争议焦点,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涉及张娟娟及王智强);证据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王智强)、住院病案材料(王智强)、病人住院通知单(王智强)、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王智强)共计5199.28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诊科诊断材料(张娟娟、王长付、郝素玲),手术交费单(郝素玲、王长付);证据3、出租车发票29张计1299.6元;证据4、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载明千足金项链26.22克、千足金吊坠12.08克共计12868元。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证据6、手机存储的顾客录制的现场视频影像材料4段,证明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例手册(刘超伟、耿亚娟、井霞),北京华信医院CT影响诊断报告单(刘超伟、耿亚娟、井霞),北京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刘超伟),北京华信医院处方(耿亚娟),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四份及北京市朝阳区孙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院前急救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均系刘超伟名下),北京华信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6份(其中刘超伟名下5份共计623.36元,耿亚娟名下5份共计760元,井霞名下6份共计878.81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票据核对证明》一份显示井霞于2015年8月12日在北京华信医院就医共发生医疗费用348.67元;证据2复印费收据3份共计4元;证据3耿亚娟照片一张。针对前述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称因井霞名下部分医疗费票据丢失,故由北京华信医院出具了前述《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票据核对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除刘超伟等人提交的视频影像)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法院在认定相关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核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针对王长付等人提交的视频影像,刘超伟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画面模糊,视频仅数秒钟,共计20秒左右,视频内容不完整、不连贯,无法确认录制时间、原始录制设备并还原事发过程。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皋派出所调取涉案行政处罚卷宗,并认定如下事实:一、针对本次事件,王智强、张娟娟、王长付、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均被给予行政处罚,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此外,根据彼此名下《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信息显示:“2015年8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402车站南侧路边,因经营露天烧烤争抢生意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二、卷宗记载被询问人张娟娟、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王长付、王智强、郝素玲、井霞的询问笔录。三、卷宗中另记载出警民警商金华、王靖宇询问笔录。四、卷宗中附公安机关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长付、王智强、郝素玲、耿亚娟、井霞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均认定为轻微伤。案件审理中,经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申请,证人妥国保出庭作证:2015年8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忙完活在路边站着看见他们在为一个客人争吵。王智强跳过桌子拿着勺子打架,下台后摔倒,之后我就看不太清楚了。俩人都有上,张娟娟、王智强把耿亚娟按在地上,我过去把他们拉开的。约半个小时后,警察来了维持秩序,后120救护车也到了。张娟娟停业了1天,刘超伟停了5-6天。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对证人陈述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长付等四人、刘超伟等四人属于两个家庭,均参与了本次事件,均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认定彼此均有过错,彼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虽互指彼此存在过错,但未就此充分举证,王长付等四人虽提交视频材料,但该视频材料系他人录制,录制的内容不连贯、不完整,不足以认定事发的客观情况,法院难以据此认定王长付等人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事发后对相关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王长付等四人、刘超伟等四人均存在过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以,相关当事人均应对其侵权行为向对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王长付等四人主张的损害结果,其中医疗费根据各自名下实际花费额度据实认定,王长付等人仅提交王智强名下住院费用明细计5199.28元,对于其余部分未予举证,故法院仅对王智强名下医疗费据实支持。因本次事件的发生系当事人有意为之,且彼此伤情均为轻微伤,不构成对参与经营活动的客观障碍,亦不构成营养费发生的必要条件,故法院对王长付等四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复印费未见提交相关票据,法院难以核定数额,故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件均存在明显过错,故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根据彼此伤情、居住生活的区域现状,均具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条件,故法院对此酌定100元。张娟娟所称金项链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金项链的丢失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关联,亦难以认定该金项链的实际价值,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超伟等四人反诉主张的损害结果,其中医疗费根据各自名下实际花费额度据实认定,救护车费用的发生因登记在刘超伟名下,故并入刘超伟名下医疗费一并列明。对于其主张的超出相关票据佐证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彼此伤情轻微,不足以认定对经营活动构成客观障碍,不足以构成达到需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法院对刘超伟等四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复印费根据票据据实认定,超出票据佐证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如下:一、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智强医疗费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八分;二、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交通费一百元;三、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超伟医疗费六百二十三元三角六分;四、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耿亚娟医疗费八百七十八元八角一分;五、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井霞医疗费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六、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复印费四元;七、驳回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提交王长付的五张医疗费票据及一张救护车专用收据,金额分别是15元、220.20元、5元、81.18元、1175.63元、166元;张娟娟三张医疗费票据及一张救护车专用收据,金额分别是50元、5元、1131.35元、166元;郝素玲三张医疗费票据及一张救护车专用收据,金额分别是5元、1645.98元、25元、166元;王智强六张医疗费票据及一张救护车专用收据,金额分别是5元、1509元、7.3元、50元、260.42元、20元、166元,此外王智强还提交手术交费单两张,欲证明在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以外存在其他费用需要赔偿,张娟娟提交一张医疗美容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680元。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与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系同街商户,相邻经营,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张娟娟与刘超伟因招揽顾客发生纠纷后,均缺乏必要的冷静和克制,二人发生口角,导致事态扩大,随后两家人参与其中发生互殴,双方均有损伤,应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分别计算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长付、郝素玲、张娟娟三人虽主张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并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为证,一审中未能得到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三人提交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等主张实际发生了经济损失,经核对发生损失的时间、具体医疗费明细等,可以认定部分票据系因本次互殴事件产生的花费,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根据三人各自名下实际花费额度对其上诉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王智强主张在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之外还存在其他医疗费用,对其中的部分医疗费、救护车费用,有专用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一并在医疗费项下作出处理,但对于其他医疗费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三、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智强医疗费七千二百一十七元;四、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长付医疗费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一分;五、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郝素玲医疗费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九角八分;六、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娟娟医疗费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三角五分;七、驳回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王长付、郝素玲、王智强、张娟娟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超伟、耿亚娟、刘留长、井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延昭书记员  卢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