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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德成与盐城中体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成,盐城中体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成,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中体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机场路99号。法定代表人:金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三勤,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周德成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中体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周德成在2015年6月12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要求单位支付2014年6月至7月2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3年8月在中体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7月2日,被中体公司无理由安排下岗。后劳动监察人员向中体公司进行调查,中体公司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单位职工花名册、工资表以及关于周德成的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3年5月1日与周德成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7月2日由于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由于工作期间多次违反交通规则,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司机违章或证件不全被罚款的,费用一律自理。而周德成在离职时并未缴清工作期间由于个人驾驶公司车辆造成的交通违章罚款共计950元,公司为其代缴2014年7、8月社会保险共计1948.6元,故2014年6月份至离职前工资共计883.2元未发放。根据上述情况,周德成的请求仲裁时效在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发生了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德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史宏春审判员  王 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