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7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登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郭某某、郭某1在某地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期间,冯某某用一把菜刀将郭某某胳膊砍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系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1、彭某某、陈某某、彭某2的证言,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并在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冯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