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国峰与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陈延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陈延才,张国峰,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曹平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宏普捷座1幢1201室。主要负责人:马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有国,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才,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峰,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6号韩建集团办公楼8层南部。法定代表人:郭玉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曹平昌,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南京分公司)、陈延才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峰、原审被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公司)、曹平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奥建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有国、上诉人陈延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上诉人张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奥建公司、曹平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奥建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国峰对中奥建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国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张国峰在快天下中式快餐室内装修项目上为陈延才雇佣时受伤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工地系中奥建南京分公司分包给陈延才,因此中奥建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推定没有证据证明,属主观臆断。虽然该装修工地是由中奥建南京分公司承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国峰是在该工地受伤。本案中张国峰受伤只有其本人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国峰在事故发生后第17天即2015年7月5日才报警,警察只是以张国峰及其朋友曹昌平的单方陈述作了笔录,没有也无法核实事故现场,也没有调查过其他相关方的人员。在中奥建南京分公司否认将工程分包给陈延才,陈延才也否认承包该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中奥建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张国峰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张国峰是在出院之后第二天即向警方报警,能够证明张国峰在快天下工地受伤,该事实不仅有张国峰的自述,还有其工友曹平昌的报警陈述,以及陈延才的陈述,结合案外人李益松与中奥建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以及完整证据链等规则,认定中奥建南京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延才述称,中奥建南京分公司和陈延才之间确实不是分包关系,且陈延才也没有雇佣张国峰,中奥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只是推断,该事实只有张国峰、曹平昌的单方陈述,没有警方的现场调查等证据佐证。陈延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国峰对陈延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国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张国峰的陈述中,张国峰是曹平昌叫到南京干活的,张国峰和陈延才没有具体接触过。本案中,陈延才只是帮助曹平昌处理事故才在医院病案上留下自己的号码、帮助支付部分医疗费以及进行协商,在一审中之所以否认上述事实,就是害怕自己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由雇佣方承担所有责任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国峰陈述自己没有木工资质,且在干活的第一天就把自己两根手指锯断,也证明其没有从事木工活的基本能力。因此,张国峰也存在过错。张国峰辩称,1.张国峰是由工友曹平昌介绍到陈延才处做木工,接处警记录、曹平昌和陈延才的通话录音、陈延才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已经指向张国峰确实是受陈延才雇佣的事实,曹平昌只是介绍人,陈延才上诉称与张国峰没有接触过不是事实。2.张国峰是在正常木工作业过程中,木块突然弹出才导致受伤,对此并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奥建南京分公司述称,不认识陈延才及张国峰,对陈延才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中奥建公司、曹平昌对中奥建南京分公司、陈延才的上诉均未作答辩。张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奥建公司、中奥建南京分公司、陈延才、曹平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8203.4元(包括医疗费2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1565元(51756元/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2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张国峰因拇指及小指指骨骨折,被南京明基医院收治入院。当日,该院为其行左手开放性伤口清创缝合术+拇指及小指指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2015年7月4日,张国峰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伤口、拇指及小指指骨骨折、肺炎,住院医疗费共22652.4元。张国峰在南京明基医院住院病案的首页上,联系人姓名为“陈明”,电话为158××××5053。2015年7月5日,张国峰在海峡城双闸路快天下快餐店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双闸派出所(下称双闸派出所)报警,称其在上述地址装修时大拇指与小拇指被电锯锯了,因当时没报警,要求民警登记备案。2105年7月6日,张国峰妻子刘彩霞在该餐厅再次向双闸派出所报警称:“老公张国峰于今年6月18日在该餐厅干活时两个手指头被电锯锯掉,因找老板赔偿未果,今日来餐厅向老板李益双了解当日受伤情况”。该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经过及结果:“李益双称其当时在外出差并不知道此事,其当时是与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署的装修合同,当时工人是公司找的,其本人并不了解”。2105年7月6日,双闸派出所因接警而再次出警,在处警经过及结果里载明:“报警人称伤者张国峰的工伤事故有一证人,希望公安机关能找其了解情况制作笔录。经曹平昌自愿来所称,2015年6月18日14时许,张国峰和曹平昌在南京市××邺区双闸路99号海峡城快天下餐厅二楼装修工地干活时,张国峰操作切割机木方时操作不当将其左拇指小拇指、无名指第一指节切断后送到明基医院救治,经手术抢救,现已出院。现张国峰与老板陈延才因赔偿一事未谈拢及张国峰要进行工伤认定,于今日报警求助”。2015年7月6日,曹平昌至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双闸派出所说明情况。在笔录中,曹平昌陈述了张国峰受伤的过程。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张国峰来到快天下中式快餐装修工地,该工地位于南京市××邺区海峡城门面房。6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张国峰在使用切割机切断木方时,将左手拇指、无名指和小拇指第一指节切断。老板陈延才正好开车过来,就一起将张国峰送往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抢救。张国峰是由其介绍至该工地做木工的,工地安全方面应该由老板负责,老板陈延才,男,40岁左右,手机号码为158××××5053。2015年11月25日,张国峰入住灌云县博爱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小指骨髓炎,当天该院为其行小指远节截指术,2015年11月30日,张国峰出院。此次住院,张国峰共支付医疗费2581.4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张国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13日,该所出具宁泓司〔2016〕临鉴字第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国峰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张国峰还提供了四份电话录音,分别是其妻子刘彩霞于2015年6月24日与陈延才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张国峰的母亲及大哥过来希望与陈延才见面,感谢其帮张国峰支付医疗费,陈延才表示没事。其中刘彩霞问陈延才是否还在张国峰出事的工地,陈延才回答不在,在另外一个工地)、2015年6月29日、7月2日与曹平昌通话的电话录音(6月29日的电话内容为:刘彩霞向曹平昌询问老板是否会来工地,告知医院催款单又来了,曹平昌明确催款单来可跟老板说;7月2日电话内容为:刘彩霞向曹平昌询问老板是否在工地,曹平昌表示工地换了,快天下那边还有两个人。刘彩霞表示想约老板见面,而老板不想见面,曹平昌表示:“他估计也害怕承担这么多责任……马上打电话给他,不肯见面不行,该谈谈的好好谈谈”);张国峰与陈延才通话的电话录音(内容为:让陈延才在医疗费外再支付路费、营养费等,陈延才在电话中表示同意,但认为“多了,过分,没有……两三千块钱,你要行,我可以马上给你送过去,给我写个条子,过分的要求没有”)。在一审中,法院调取了陈延才在工商银行的借记卡明细,该卡的明细上显示,陈延才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9日、7月1日六次共向南京明基医院刷卡支付了23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李益松与中奥建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快天下中式快餐室内装修项目。详细地址:海峡城2号楼。工程造价:206000元。中奥建南京分公司认可快天下的工程是由其公司负责设计并施工的,但否认其分包给陈延才;陈延才表示不认识张国峰这个人,未雇佣张国峰,并否认曾经向南京明基医院支付过费用。对于电话录音则表示记不清了,但对电话录音是否其声音不要求鉴定;对于其曾六次向明基医院支付费用则解释为帮曹平昌刷的,并称张国峰受伤是在快天下中式快餐装修工地,曹平昌系其工友,张国峰受伤后,是曹平昌要求其到医院为其“撑胆”;对于其手机号码出现在医院联系人栏一事,则表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国峰受伤的地点;二、陈延才是否雇佣了张国峰;三、中奥建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张国峰受伤地点的问题。张国峰自述其在海峡城快天下中式餐厅装修工地上受伤,其虽未当天报警,但事后三次进行报警;陈延才在庭审中陈述时,亦明确表示张国峰在海峡城快天下中式餐厅装修工地上受伤;曹平昌虽未到庭,但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其在电话录音中,均对张国峰受伤的地点作了确认,故张国峰受伤的地点可以确认为海峡城快天下中式餐厅。二、关于陈延才是否雇佣了张国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系陈延才雇佣了张国峰,证据分析如下:1.明基医院的病案首页。该份证据显示陈延才的手机号码出现在医院联系人栏中,联系人的姓名却为陈明,陈延才对此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2.陈延才支付医疗费用的银行明细。陈延才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从未向明基医院支付过费用,同时亦否认为张国峰支付过医疗费,但当法院出示从银行调取其名下借记卡的银行明细后,却解释为是帮助曹平昌刷卡,其陈述前后矛盾。而其先后六次共向明基医院支付23000元与张国峰在明基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2652.4元相吻合;3.录音证据。张国峰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张国峰的妻子以及曹平昌均在医院催款时一致向陈延才索款、陈延才同意在医疗费以外再支付路费、营养费;4.询问笔录。曹平昌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陈述系陈延才雇佣了张国峰,其陈述与其录音里的陈述相一致。上述四组证据分别证明了陈延才为张国峰支付了医疗费、陈延才同意给张国峰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陈延才雇佣了张国峰,虽均为间接证据,但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可以认定系陈延才雇佣了张国峰。三、关于中奥建公司、中奥建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奥建南京分公司对其与李益松签订快天下装修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当庭表示陈延才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故其虽不承认将工程分包给了陈延才,而从张国峰就在该工地上为陈延才雇佣时受伤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工地系中奥建南京分公司分包给了陈延才。中奥建南京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延才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陈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奥建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奥建公司应对中奥建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延才作为张国峰的雇主,应对张国峰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奥建南京分公司与陈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奥建公司对中奥建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泓司〔2016〕临鉴字第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张国峰因本次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03.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酌定支持5400元(60元/天×90天)4.误工费21565元(51756元/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6.鉴定费2469元。共计114603.4元,由陈延才予以赔偿,中奥建南京分公司与陈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奥建公司对中奥建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一、陈延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国峰各项损失人民币114603.4元。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陈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张国峰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中奥建南京分公司陈述案涉快天下装修工地的装修施工由其公司直接承担,并未将工程进行分包,工地由公司工程部直接统一管理,工人也是由公司工程部统一调配。经本院要求,中奥建南京分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案涉工地施工人员的名册、考勤等相关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陈延才银行卡明细、电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国峰是否系在案涉海峡城快天下中式餐厅装修工地受伤?2.陈延才与中奥建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张国峰是否系陈延才雇佣?3.张国峰对自身损害是否具有过错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张国峰受伤时正与曹平昌一起在工地做木工活,张国峰受伤后也是由曹平昌一同将其送到南京明基医院,并且张国峰手术时,曹平昌仍在医院照料。因此,曹平昌是张国峰整个受伤及就医过程的亲历者,也是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关键证人。曹平昌于2015年7月6日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双闸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张国峰一审中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基本吻合,中奥建南京分公司、陈延才对曹平昌上述询问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延才在审理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故曹平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张国峰受伤地点的问题,曹平昌在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张国峰是在南京市××邺区双闸路99号海峡城快天下餐厅二楼装修工地切割木方时受伤;且该事实有张国峰及其妻子与陈延才的电话录音及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张国峰受伤的地点为案涉海峡城快天下中式餐厅装修工地,具有事实依据。中奥建南京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奥建南京分公司认可案涉海峡城快天下中式餐厅装修工程由其公司负责设计,并且由其公司自行施工,并非分包给他人,但经本院要求,中奥建南京分公司对其主张事实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施工人员的名册、考勤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曹平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陈延才是案涉工地木工的老板。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推定案涉工地中奥建南京分公司与陈延才存在分包关系,并无不当。中奥建南京分公司主张在其否认将工程分包给陈延才,陈延才也否认承包该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中奥建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国峰是否系陈延才雇佣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国峰在一审中提供的曹平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张国峰受伤后陈延才先后六次向南京明基医院支付23000元医疗费用以及张国峰及其妻子与陈延才的通话录音内容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国峰系陈延才雇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国峰系陈延才雇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国峰系在案涉工地使用切割机切割木方时受伤。陈延才上诉称张国峰没有木工资质和从事木工活的基本能力,自身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国峰受伤系其本人故意或严重违规操作导致。因张国峰与陈延才之间系雇佣关系,即使作为雇员的张国峰操作中存在一定过失,只要其受伤不是故意自伤自残或重大过失造成,作为雇主陈延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据已查明事实,张国峰系长期从事木工工作,陈延才亦是因此雇佣张国峰到案涉工地做木工。综上,陈延才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奥建南京分公司、陈延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445元,陈延才负担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建华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