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济南永旭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济南美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永旭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济南美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331号原告:济南永旭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檀吉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增生,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美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葛人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米,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永旭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与被告济南美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檀吉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增生,被告美琪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人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米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檀吉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增生,被告美琪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人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安装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款xxx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x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份,被告将承包的济南市红十字会医院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的安装工程,空调部分工程价为22万元、新风安装工程价4万元,总计26万元,对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又补签《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xxxx元的工程,总工程价款为xxxx元;同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施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仍有xxxx元未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美琪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的第十条已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的解决机构为仲裁机构,而不是人民法院。我方与原告住所地都在济南,工程施工地也在济南,且济南市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济南仲裁委员会。因此,《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明确、具体的。根据《仲裁法》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我方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5%,最后一笔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20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为合同价加签证变更的方式。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施工工期内,我方与原告就原告的施工进行了签证,双方签订工程签证单。由工程签证单即已明确确认我方所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权利。自2011年10月20日质保期满至2016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的5年内,一直未向我方主张债权。因此,原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已经转化为了自然之债,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我方仍可以就原告的债权进行履行,但我方自愿履行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我方放弃时效抗辩。我方于2015年5月30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连本带息向原告支付自然之债1万元,但随即我方以修改密码的形式取消了付款,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因为我方了解到原告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而在此之前很长时间,原告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我方在过了诉讼时效期限的情况下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愿,但不意味着我方放弃时效抗辩,原告主张的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并没有发生改变,仍然是自然之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曾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我方对自然之债履行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时效的中止中断,更何况,我方又取消了付款。三、原告诉称我方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我方支付其剩余价款75997.5万元,原告诉称该数字是《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工程价总计26万元,加上增加xxxx元,得出总价款xxxx元,再扣减我方已支付的金额而得出的。但是,原告的计算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总工程款为xxxx元,扣除我方己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仍有xxxx元未付,即我方己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xxx元,这一陈述与事实基本相符,而总工程价款xxxx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2、《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是我方与原告事后补签的合同,补签合同时工程已经完工,合同其实是对工程总造价的结算,合同工程价总计26万元包含原告所称的增加xxxx元的工程款,如果在合同补签后再发生的费用,应由双方重新出具工程签证单进行结算。原告所提交的四份工程签证单都属于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也就在补签合同之前所制作,在补签合同时已经结算为合同工程总价款,另行计算就会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是合同补签之后新增加工程的价款,或者是合同价款约定之外的工程。我方不需要另行向原告支付所谓增加的xxxx元工程款。补签合同时,工程已经结束,原告对于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经双方签证结算之后,理应在补签合同时予以明确约定,而对合同补签之后的新工程应另行签证结算,原告将原本属于工程施工期内已经签证的工程单独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施工26万元工程的事实,以证明所提交签证单的工程不在约定之列。3、我方支付工程价款26万元中的96%以上,仅剩9400元质保金未付。《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26万元,我方已经支付xxxx元,具体付款如下:(1)2009年7月2日付款xxxx元:(2)2009年9月7日付款xxxx元;(3)2009年9月18日付款xxxx元;(4)2009年9月30日付款xxxx元:(5)2009年11月9日付款xxxx元;(6)2009年12月15日付款xxxx元;(7)2010年1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xxxx元;(8)2010年2月4日付款xxxx元:(9)2010年4月22日付款xxxx元;(10)以实物(高档酒水)作价6000元支付给原告。截止2011年10月20日质保期满,尚欠9400元质保金未付。考虑到质保金超期未付,我方曾于2015年5月30日主动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付款1万元,后我方主动撤回付款。4、原告将我方已经支付过的款项,单独挑选出来xxxx元,再次向我方主张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严重的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永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xxxx元,其中合同约定价款为26万元,变更增加部分的价款为xxxx元,为此提交工程签证单一份、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三份,金额合计xxxx元。被告对工程签证单和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8日两张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签证单和报价单的时间均是在合同施工期内,其增加的价款已经包含在事后补偿的合同价款26万元内;对2009年9月15日的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价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2、原告为证明26万元合同价款的计算,提交合同附件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载明的中央空调部分总价为xxxx元,优惠后为xxxx元,扣除未安装部分价款xxxx元后为xxxx元,按合同比例下浮后为xxxx元;新风系统报价为xxxx元。原告陈述其在补签合同时在该报价单的基础上做了一定的让步。被告认为该合同附件报价单是原告单方提供,无法证明该报价单是涉案合同的附件,报价单上没有被告签单确认,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报价单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不一致。3、被告美琪公司为证明其向原告付款xxxx元,提交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被告从2009年7月2日起分多次共向原告付款xxxx元,其中高档酒抵款6000元。原告对该6000元付款有异议,主张其没有收到该款项或顶账的酒,对其他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9月15日的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是有罗志海的签字,罗志海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代表人,被告未对罗志海的签字是否真实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罗志海的该签字足以代表被告,本院对该份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8日两张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在上述工程签证单和报价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上述工程签证单和报价单上所载明的价款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26万元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关于证据2,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中第十三条附件载明为工程报价单,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与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报价单内容不同的另一份工程报价单,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报价单予以采信,并认定该工程报价单就是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中第十三条附件载明的工程报价单。关于证据3,对于原告所认可的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不认可的6000元以酒顶账付款,因该付款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被告将济南市红十字会医院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09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一份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该签证单载明的金额为xxxx元。2009年9月15日,罗志海作为被告经办人在原告制作的一份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该报价单载明的金额为xxxx元。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8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制作的两份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上盖章确认,该两份报价单的金额分别为5700元和xxxx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完成上述安装工程,2009年年底之前,原告所安装的设备经调试合格。2010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一份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济南市红十字会医院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其中空调部分工程价款为22万元,新风安装工程价款为4万元,总计2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施工至工程量的70%,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60%,乙方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满后,甲方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为合同价加签证变更的方式。施工工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该合同第十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他业务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机构处理。该合同第十三条载明的合同附件为工程报价单。罗志海作为甲方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美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安装工程的工程款xxxx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载明的用途为工程款,该转账支票在2015年6月2日因支付密码错误而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是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进行该类施工应当具备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此类资质,故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二、涉案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虽然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只是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机构处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由仲裁机构仲裁。关于焦点二,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所安装的设备经调试合格已投入使用,故本案中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工程签证单和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载明的金额xxxx元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26万元中,从上述工程签证单和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计费项目与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报价单中的计费项目并不相同,而且合同中也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签证变更,故本院认定工程签证单和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载明的金额xxxx元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26万元中,涉案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xxxx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该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被告之后修改密码不再同意付款,也不能改变诉讼时效已中断的事实。从2015年5月30日起到2016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xxxx元,被告已支付xxx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xx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美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永旭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xxxx元。二、被告济南美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永旭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经济损失,以x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济南美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