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浦江县老蒋纸制品厂、徐登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江县老蒋纸制品厂,徐登碗,陈尾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844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县老蒋纸制品厂,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创新路5号。法定代表人蒋江波。被执行人徐登碗,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陈尾玉,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义乌市。本院在执行浦江县老蒋��制品厂与徐登碗、陈尾玉(2017)浙0726执84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6542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0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浦江县老蒋纸制品厂于2017年02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登碗、陈尾玉支付执行款275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徐登碗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上有少量存款、被执行人陈尾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上有少量存款本院均已予以冻结,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尚未支付过执行款。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8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张国栋代审判员 季程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石彬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