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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茂名市文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茂名市文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建国,廖艳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655号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润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茂名市文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张建国,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廖艳玲,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财公司)诉被告茂名市文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文美公司)、张建国、廖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粤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马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文美公司、张建国、廖艳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茂名文美公司、张建国、廖艳玲均不作答辩。原告广东粤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及公司章程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申请报告书》、《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质物保管(监管)合同》、《质押物移交清单暨质押声明书》、《催/还款通知书(借款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债权催收公告》等证据;被告茂名文美公司、张建国、廖艳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广东粤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6日,被告茂名文美公司填写《申请报告书》向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申请借款13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2004年4月21日,贷款人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甲方)与被告茂名文美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6.903%,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甲方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年息6.903%水平上加收12%即为7.731%,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按甲方与担保人茂名文美公司(丙方)签订的编号为14037A、14037B的《动产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执行。同日,质权人(甲方)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与出质人(乙方)被告茂名文美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茂名文美公司愿意作为出质人,提供其拥有的碳棒、超高毛胚、毛胚、电极、接头等动产作为质物(质物存放在茂名市威龙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甲方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上述债务超出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净收入的部分,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未受清偿,或因债务人违约甲方按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出现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直接采用以质物折价抵偿或者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在原质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无论主合同是否被认定部分或全部无效,乙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责任。同日,质权人(甲方)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与出质人(乙方)被告茂名文美公司、保(监)管人(丙方)茂名市大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质物保管(监管)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简称授信),以乙方交付甲方并委托丙方监管的动产作为质押担保,质物的确认见丙方出具的《质押物移交清单暨质押声明书》为准,质物置放于茂名市大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地址为茂名市文冲口一路46号;保管和监管期限从2004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1日,保(监)管期满,乙方未还清授信的,保(监)管截止日自动延长,直至乙方还清授信。同日,被告茂名文美公司填写《质押物移交清单暨质押声明书》,声明根据被告文美公司与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40421的《质物保管(监管)合同》,已将货物移交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并承诺对出质货物拥有完全产权,出质货物包括162.78吨碳板、61.21吨超高毛胚、30.39吨毛胚、9.231吨Φ300电极、0.735吨Φ400电极、0.613吨Φ300接头、0.383吨Φ400接头、8.198吨Φ500接头;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在声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意接收上述货物作为质押物,茂名市大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仓储部在声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所列出质货物已完全收妥。同日,债权人(甲方)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与保证人(乙方)张建国、廖艳玲签订《保证合同》,乙方自愿为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甲方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无论主合同是否被认定为部分或全部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效力与保证人责任。2004年4月22日,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向被告茂名文美公司发放了借款1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广东银行茂名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3月7日、2005年4月14日向被告茂名文美公司送达了《催/还款通知书(借款人)》,希望被告文美公司及早筹措安排资金偿还将于2005年4月21日到期的本金1330000元,被告茂名文美公司、张建国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章予以确认。2006年10月31日,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与原告广东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将其对借款人茂名文美公司的《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截至转让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1330000元;自2005年12月31日起,广东粤财公司取代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产生的收益,并承担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与该债权相关的风险;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转移至广东粤财公司。2007年1月22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粤财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告知借款人茂名文美公司及担保人茂名文美公司、张建国、廖艳玲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之后原告广东粤财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10年10月19日、2012年9月18日、2014年9月2日及2016年8月1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茂名文美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广东粤财公司遂于2016年9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广东粤财公司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7.728%”更正为“7.731%”;诉讼请求第四项“两被告”更正为“三被告”;事实及理由中的“6.90%”更正为“6.903%”,“7.728%”更正为“7.731%”;根据广东发展银行移交的账单显示暂计至2005年6月30日,被告茂名文美公司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6950.84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质物保管(监管)合同》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与原告广东粤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茂名文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广东粤财公司,有关的保证债权、质押权亦转移至原告广东粤财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签订转让协议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粤财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将转让债权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粤财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有权向借款人茂名文美公司、出质人茂名文美公司、担保人张建国、廖艳玲主张权利。被告茂名文美公司在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广东粤财公司请求被告茂名文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廖艳玲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即保证期间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广东粤财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于2007年1月22日登报向保证人张建国、廖艳玲进行债权催收,则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22日起算。原告广东粤财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10年10月19日、2012年9月18日、2014年9月2日及2016年8月18日登报催收债权,上述催收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则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中断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二年。原告广东粤财公司现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国、廖艳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4月21日,被告茂名文美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货物162.78吨碳板、61.21吨超高毛胚、30.39吨毛胚、9.231吨Φ300电极、0.735吨Φ400电极、0.613吨Φ300接头、0.383吨Φ400接头、8.198吨Φ500接头出质给广发银行茂名办事处占有,双方就此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茂名文美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现原告广东粤财公司要求确认对被告文美公司所有的上述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名市文美公司、张建国、廖艳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市文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950.8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05年6月30日,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建国、廖艳玲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茂名市文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茂名市文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茂名市文冲口一路46号茂名市大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仓库的质押物162.78吨碳板、61.21吨超高毛胚、30.39吨毛胚、9.231吨Φ300电极、0.735吨Φ400电极、0.613吨Φ300接头、0.383吨Φ400接头、8.198吨Φ500接头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6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934元(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文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建国、廖艳玲负担。被告茂名市文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建国、廖艳玲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杜兆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