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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与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789号原告: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北路金龙大转盘新发运输集团B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7459395XU。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芳,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116003元和逾期利息19488.5元,合计135491.5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1600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0日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7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货运汽车经营者,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代其垫付归还部分汽车贷款和支付车辆保险费及其他借用款,合计116003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继续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在原告办公室签写了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利息,每月归还本息5000元,被告承诺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陈丽芳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金116003元中有利滚利;2、被告签借条的目的是使用两台车:桂K×××××和桂K×××××,这两台车挂在原告名下,这两台车在被告签了借条后不是由被告使用;3、借条中的借款不是借现金,是车辆欠下的钱,被告的目的是使用这两台车,但目前不是被告使用,所以被告不需要还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代其垫付归还部分汽车贷款和支付车辆保险费及其他借用款,合计116003元。2016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继续给被告使用,被告书写了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给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归还本息5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丽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借款事实客观真实。被告陈丽芳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116003元本金中有利滚利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因被告要使用桂K×××××和桂K×××××两辆车而签订借条,而目前该两台车不是其使用,因而不应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表示上述款项是向原告借款,其辩称不应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芳归还借款本金116003元给原告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陈丽芳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11600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陈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