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常飞与吴道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飞,吴道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民初577号原告吴常飞,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曹明华,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道飞,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曾富泽,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常飞与被告吴道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华,被告吴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富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常飞诉称,四年前因我家不通车路,不便于生产生活,经与被告协商将双方的承包地互换,土地互换后便修了一条小车路通往自己家。2016年被告反悔并多次阻止我家通行,2016年1月7日,在我家修铺路面时,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捡起石头砸向我,将我致伤。受伤后,我在镇雄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开支医疗费984.7元。故现向人民法院诉请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84.7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5684.7元。被告吴道飞辩称,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6年1月7日,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修路占了我家土地,当天我并未致伤原告,且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合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吴常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镇雄县人民医院口腔门诊出具的伤情检查一份。印象:l、面部擦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III°松动。镇雄县人民医院西医门诊出具的伤情检查一份。载明:右前臂桡侧青紫肿胀压痛3.0*3.0cm,尺侧青紫肿胀压痛3.0*2.0cm,左腕部肿胀压痛3.0*2.0cm。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镇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印象: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2.双眼眶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及相关检查。3.左側上颌牙见一枚牙齿缺损影,请结合临床。镇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052.7元。经质证,被告吴道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来源无异议,但是伤情不真实;原告提举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被告吴常飞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常飞提举的证据1、2、3、4,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7日下午,原告吴常飞与被告吴道飞因原告家修路使用的土地发生口角,双方为此互不相让,继而发生抓打,在原告与被告抓打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52.7元。经查原告的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面部擦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III°松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常飞与被告吴道飞因原告修路使用的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该纠纷发生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而双方却为此互不相让,继而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吴常飞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本案及当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84.7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其诉求过高,考虑原告去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不存在误工收入,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其尚需继续治疗,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084.70元,由于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542.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道飞赔偿原告吴常飞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2.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常飞、被告吴道飞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国贤审 判 员 曾 瑰人民陪审员 刘以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潇附:本判决引用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