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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7刑初3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户籍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五岭村*组***号(容城)。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执行逮捕。辩护人吴玲,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区增江街东区市场的“武汉放心包”店内生产制作馒头包子等食品过程中,为了提高膨化度和缩短发酵时间,添加国家明令制止的含铝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并予以销售。2015年7月29日9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联合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桂花牌“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铝铵成分)320包及已经生产制作好的馒头一批。经广州市增城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检测,查获的馒头中检出铝的残留成分,为不合格。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铝的含量未超过国家标准,应判决被告人无罪;2、如认定被告人有罪,在量刑上应当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区增江街东区农贸市场的“武汉放心包”店内生产制作馒头包子等食品过程中,为了提高膨化度和缩短发酵时间,添加国家明令制止的含铝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并予以销售。2015年7月29日9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联合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桂花牌香甜泡打粉320包及已经生产制作好的馒头一批。经广州市增城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检测,查获的馒头中检出铝的残留成分,为不合格;查获的香甜泡打粉检出铝含量为3.9%。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区市场“武汉放心包”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内查获了320包桂花牌“香甜泡打粉”,并抓获被告人朱某。2、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区农贸市场武汉放心包店。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处扣押桂花牌泡打粉320包。5、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查获的馒头中检出铝含量为66mg/kg,为不合格。6、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香甜泡打粉检出铝含量为3.9%。7、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咨询馒头中铝含量超标是否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复函,证实铝的急性毒性较低,具有一定的神经毒性、生殖和发育毒性,没有致癌性。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下的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制定食品中铝的每周可耐受摄入量为2.0毫克每公斤体重,即一名60公斤体重的成人每周铝的累积摄入量不宜超过120mg,凭次推算,如每日吃超标的馒头(铝含量为66mg/kg)则不宜超过259g。8、证人管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银行存折单、铺位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7月开始,其将位于增城区荔城街一环路1号荔城东区农贸市场第一幢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人朱某夫妻经营包子店。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就是租赁其铺位经营包子店的男子。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中旬,我到朱某经营的武汉放心包子店工作,负责生产包子。在生产包子和馒头过程中,每50斤面包加一包50克的桂花牌香甜泡打粉。添加了泡打粉之后,蒸出来的馒头和包子都会膨化大点,包子好看而且畅销。我在该店工作10多天,店每天消耗约200斤面粉,做出1000多个包子,包括馒头、肉包等,上述包子在一天基本卖完。经辨认,其指认了桂花牌泡打粉、作案现场的照片。1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我是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区市场武汉放心包子店的老板,自2013年1月份开始,我从他人承包该店经营至今,每年的承包费为5万元。我负责生产包子,我妻子段某香和徐某乙负责销售。我们生产的包子和馒头,一部分在店销售,一部分销售到工厂。自2015年5月开始,我在做包子过程中添加泡打粉,添加该粉可以缩短发酵时间,桂花牌泡打粉是含有铝成分的。泡打粉是不允许使用在蒸包子的,以前我老乡告诉我在蒸包上使用泡打粉,我才使用该粉的。我们每天生产2包或3包面粉的包子和馒头,每包面粉能生产300多个馒头或400多个包子。经辨认,其指认了桂花牌泡打粉、作案现场的照片。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缴获的桂花牌泡打粉经鉴定检出铝含量为3.9%,馒头中检出铝含量为66mg/kg为不合格;被告人朱某作为包子店的经营者,对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义务,且被告人每天持续生产并对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销售,对社会民众的××存在危害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馒头加工、销售。三、缴获的桂花牌香甜泡打粉320包,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伯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