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成虎申请执行文德华、罗仕文支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扣划存款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虎,文德华,罗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638号申请执行人李成虎,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马岭镇高店村一社。被执行人文德华,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营山乡北街。被执行人罗仕文,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双狮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53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李成虎申请执行文德华、罗仕文支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文德华应承担65000元、罗仕文应承担68200元,另外,被执行人文德华、罗仕文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文德华在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陶分理处账户内有存款、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理处账户内有存款、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杨武坊支行账户内有存款。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李成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文德华的上述存款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划拨)被执行人文德华在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陶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54284元;二、扣划(划拨)被执行人文德华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1823元;三、扣划(划拨)被执行人文德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杨武坊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7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月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