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7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饶新芳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新芳,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7844号原告:饶新芳,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德,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新芳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被告大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成、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3,8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48,000元、日用品费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6日,在周家嘴路兰州路路口,原告骑自行车与驾驶牌号为沪EV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盛选民全责。原告因腿骨骨折病发肺栓塞,持续就医至2016年9月,2016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2017年3月31日,本起交通事故在交警队调解终结。关于医疗费,原告大部分是用自己医保卡看病的,扣除了统筹、附加后,实际一共花费90,738.53元,其中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76,861.80元(已经保险理赔得款31,783.19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3,876.73元。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盛选民是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中对于保险情况的陈述,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876.73元,本公司已垫付住院医疗费76,861.80元(含伙食费283元),其中本公司已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得款31,783.19元。认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费、鉴定费,予以衣物损,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EVXX**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已赔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已赔付21783.19元,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进行处理(其中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凭据核实,住院伙食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平安人寿已理赔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计315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05天,计4200元;误工费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确定,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可伤残赔偿金中按10%的系数及20年的年限计算,但城农标准由法院审查原告户籍性质予以确定;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计入商业险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在本市周家嘴兰州路处,盛选民驾驶牌号为沪EVXX**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盛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公司,盛选民系大众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2017年3月31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738.53元,其中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76,861.80元(含伙食费283元),垫付费用中已获保险理赔31,783.19元,原告剩余未经赔偿的医疗费为13,876.73元。2016年11月,原告伤情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新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一期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大众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一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日用品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鉴定费金额,并同意计入商业险理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驾驶员盛选民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被告大众公司认可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鉴定意见,故相关赔偿项目可参照该鉴定意见为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总额确认为90,738.53元,被告大众公司已垫付76,861.80元(含伙食费283元),就已垫付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理赔1万元,在商业险部分理赔21783.19元,故未经处理的原告医疗费13,876.7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尚未行二期手术,故仅在本案中主张一期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核实,原告为城镇户籍,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中理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新芳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新芳医疗费人民币25,216元(已履行人民币21,783.1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84元、鉴定费人民币4400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新芳医疗费人民币55,522.53元(已履行人民币45,0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7元、(一期)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一期)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一期)误工费人民币23,650.76元、日用品费人民币30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