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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林松新与黎炳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新,黎炳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880号原告:林松新,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黎炳清,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林松新与被告黎炳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炳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松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黎炳清立即给付林松新猪款和租金共计97564.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黎炳清承租林松新的猪场养猪,并订立了《猪场租赁合同》。当时林松新的猪场还存有生猪,经协商后存栏生猪也买给黎炳清,因此在《猪场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经双方现行作价计算,甲方现有母猪、中、大、小猪等共计144625元,饲料,药物共计34938元,二项合计179563元,此款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第二条约定,每年租金2.8万元。一周后黎炳清说其资金不够周转,故将前述应付款转为借款形式由黎炳清在2014年1月1日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条》给林松新,《借条》约定分三期付清,此后在第一期未到之时黎炳清借故回家,并将猪交给林松新代养,然而黎炳清却一去不回,经林松新次打电话给黎炳清,但黎炳清的手机一直处在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在无法与黎炳清联系的情况下,林松新不可能继续为黎炳清代养,因此在2014年5月31日林松新邀请村干部林富才,张汉梅与黎炳清也熟识的朋友陈忠河,张宗茂作为在场人将猪按实际市场价卖掉,共计得款59701元。此后在黎炳清一直没有出现的情况下,林松新在2015年7月9日以《借条》为依据向长汀县法院起诉,通过二次开庭后并经法庭核实2014年5月31日的市场猪价,当庭结算,扣除黎炳清主张的款项后,黎炳清实际还应当给付林松新975**.4元。事后长汀县法院认为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永定区法院管辖,故而移送至永定区法院。林松新遂向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黎炳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松新提供如下证据:1、猪场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黎炳清承租林松新的猪场和林松新卖母猪、中、大、小猪等共计144625元,饲料、药物共计34938元,二项合计179563元的事实。2、借条1张,以此证明黎炳清在没钱付猪款即以向林松新借款的形式出具14万元借条的事实。3、2014年5月31日卖猪清单3份,以此证明黎炳清存栏猪由林松新出卖得款59701元的事实。林松新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黎炳清,黎炳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林松新提供的1、2、3号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黎炳清向林松新租赁坐落在龙岩市永定区新罗村长科山坑内部分猪栏养猪。当日,黎炳清与林松新签订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前5年每年租金25000元、后5年每年租金28000元,每年1月1日前支付。存栏生猪折价144625元、库存饲料兽药折价34938元,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合同签订后,黎炳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欠140000元,遂于2014年1月1日,黎炳清向林松新出具借据,其内容为“借条。本人黎炳清向永定县坎市镇新罗村林松新盘来养猪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松新借来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即140000元,该款分如下三次付清并计息,第一次2014年6月底付肆万元正(月息按1%计算);第二次2014年12月底付5万元正(月息按1%计算);第三次2015年6月底付5万元正(月息按1%计算)。此据。借款人:黎炳清,身份证:。2014年1月1日字”。2014年5月初,黎炳清因故回长汀老家并委托林松新代管养猪场。林松新在代管期间要求黎炳清处理代养事宜,黎炳清电话告知林松新将其租赁期间的生猪按市价处置折抵欠款。2014年5月31日,林松新遂邀请陈忠河、张宗茂、林富才、张汉梅到场,存栏生猪折价59701元、代管期间费用11735.4元、水电费用350元、利息1400元、代付饲料款3780元。现黎炳清尚欠林松新975**.4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黎炳清尚欠林松新975**.4元,有黎炳清出具的借条和林松新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林松新要求归还,应予支持。黎炳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黎炳清尚欠林松新975**.4元,限黎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黎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运 发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吴 旭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娇(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物的收益】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