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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曲文正、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文正,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文正,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花萍,河南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段118号院5号楼3单元6层18号。法定代表人:王集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先,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曲文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文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花萍、被上诉人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先和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文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1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到产权机关备案,若违反约定,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日向曲文正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交房时间是2013年7月,但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持续到2014年,其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均证明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每日总房款的0.01%向曲文正支付违约金。曲文正2015年1月7日才取得房产证,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2.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与热力公司等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显示,均约定有相关违约责任条款,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可追究合同相对主体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免除曲文正与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不属于市政原因,也非不可抗力,而是人为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曲文正放弃对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供电违约的诉讼请求。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针对曲文正的上诉辩称:1.供暖不存在违约。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存在市政原因,但仍克服困难如期供暖,现已达到合同约定,市政直接供暖;2.产权登记不存在违约,如因市政原因导致逾期的,应按合同约定免责,且现已完成产权登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曲文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的违约金26828元;逾期供暖的违约金18193.08元;用电违约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24日,曲文正、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曲文正购买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郑州市××区××西方××路北××楼××单元××房屋××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79.63平方米,每平方米6820.01元,房款共计543077元。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供配电设施2014年6月30日达到申请使用条件,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电力配套设施工程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暖设施,2014年11月15达到正常采暖条件,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使用市政管网集中供暖的,供热系统的设计与安装须经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审核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纳入城市集中供热,并与供热企业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曲文正、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仍未达到使用条件则按合同第九条第1款执行;2、由于政府或市政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基础设施或公共配套无法在规定日期内达到使用条件的,曲文正免除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3年7月,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曲文正使用。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更名为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曲文正、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曲文正主张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并请求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就曲文正的诉讼请求,该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曲文正主张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达到暖气供应条件应支付的违约金。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文化北路上未按照规划铺设热力管道,导致逾期供暖的,属市政原因。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供了证据以证明金晨嘉园一期热力工程于2013年5月完成施工,并将小区内一次支网接口预留至文化北路路口,由于文化北路上未按照市政规划铺设热力管道,未能与小区预留接口对接,后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对金晨嘉园的热力工程进行二次施工,将院内一次支网接口预留至北环路路口,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该辩解有相关证据印证,且符合双方关于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免责的相关约定,故曲文正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曲文正主张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的供配电设施逾期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支付违约金。对此,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供电方案答复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申请供电,也已经按照供电公司的提供的备用方案对曲文正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了供电,按照备用方案供电及后期签订供电合同属于不能归责于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所致,故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供供电设施方面因双方有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而免责。曲文正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三、曲文正主张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办理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应向曲文正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本案中小区的暖气设施因市政等客观原因存在据实延期的情形。另外,该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曲文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曲文正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曲文正与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原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六条产权登记的约定显示,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买受人(曲文正)自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书面申请的15日内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所需资料。即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曲文正对此是明知的,其应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自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曲文正以其2015年1月7日才取得房产证为由主张未超过诉讼时间,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故曲文正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明确约定:由于政府或市政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基础设施或公共配套无法在规定日期内达到使用条件的,免除出卖人的责任。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金晨嘉园一期热力工程于2013年5月完成施工并将小区内一次支网接口预留至文化北路路口,由于文化北路未按市政规划铺设热力管道,郑州北开置业有限公司对热力工程进行了二次施工并将一次支网接口预留至北环路口,故曲文正关于不属于市政原因,也非不可抗力,而是人为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文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曲文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杨杨书 记 员  景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