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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纪晓洁与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晓洁,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203号原告:纪晓洁,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吴启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墨华,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纪晓洁与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职权追加王墨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纪晓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享,百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王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纪晓洁诉称:2014年10月3日,百富公司向纪晓洁借款50万元,用于该公司供热站购冬储煤,借款期限三个月。百富公司经理王墨华和纪晓洁口头约定月利四分(4%),同时约定借款方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同意以百富花园小区第三栋101号、102号两套商铺给予对方补偿。同时百富公司给纪晓洁出具借条一枚。2014年7月18日百富公司因工程需要,从纪晓洁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三分(3%)计算,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本���一次还清。百富公司经理王墨华以百富公司名义出具借据一枚。上述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纪晓洁索要,百富公司拒不偿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百富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标准按照月利息4%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标准按照月利息3%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纪晓洁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百富公司辩称:一、百富公司没有收到这笔借款,如果有,是王墨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由于百富公司与纪晓洁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其起诉。王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因公司工程需要,百富公司经理王墨华多次从纪晓洁处借取现金,后于2014年7月18日以百富公司的名义出具一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写明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还清。王墨华在该借据上的经手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3日,王墨华又给纪晓洁出具了一枚借条,写明向纪晓洁借款50万元用于百富公司供热站购冬储煤,借款期限3个月,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同意用百富花园小区第三栋101号和102号两套商铺补偿。王墨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百富公司的公章。同日,王墨华与纪晓洁在标的物为百富公司开发的上述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王墨华还给纪晓洁为开具一枚购房款收据,一并交与纪晓洁作为借款的担保。两份合同上均加盖有百富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吴启丸名章,收据上加盖有百富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双方口头约定月���率4分。2014年10月4日,纪晓洁通过其母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5.5万元到王墨华的银行账户。其余款项此前已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百富公司对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上的公章及收据上的财务章的真伪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百富公司的印章与提供的样本印模是同一印章;收据上的百富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和提供的样本中盖印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百富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王墨华:全权代为办理为百富公司临时贷款的相关事宜;以百富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丸与有关单位及部门进行磋商和处理与此事相关的事务,并在合同上签字,王墨华的一切行��代表百富公司与吴启丸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委托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当日吴启丸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现场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手印并盖章,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借据、说明、明细清单、工商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户口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根据纪晓洁的诉讼请求和百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百富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二、借款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在百富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王墨华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28%。百富公司亦在庭审中承认王墨华是其公司的经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免除职务。经本院对王墨华进行询问,其对纪晓洁出示的借条、借据等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两笔借款均发生在王墨华卸任经理职务之前,且其持有百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尤其是第二笔借款还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提供了该公司开发的楼盘中的两套商铺作为担保。暂且不论上述授权委托书是否全部是真实的,对于公司外部人员的纪晓洁而言,其均有理由相信王墨华有代表百富公司借款的权限,并基于合理信任出借款项。纪晓洁在本案中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百富公司抗辩王墨华涉嫌伪造公章,公安机关曾对其进行传唤。但在本案中,经过司法鉴定,已证实王墨华提供给纪晓洁的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与借贷有关的书面材料上加盖的百富公司的公章,均与百富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一致。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不能成其为对外抗辩的理由,故百富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二、关于利息,约定的3%和4%的月息均过高,超过法定标准,应于调整。现纪晓洁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万元借据形成的次日(2014年7月19日)至50万元借条形成的当日(2014年10月3日),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万元。2014年10月4日及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的总数7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晓洁借款本金70万��,并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1万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昕彤书 记 员  高鑫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