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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吕光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光辉,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3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取保候审,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光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吕光辉酒后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东路南大街路口直行通过时,与蒋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吕光辉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8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光辉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光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吕光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光辉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吕光辉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吕光辉酒后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东路南大街路口直行通过时,与蒋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吕光辉被民警带至溧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吕光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8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吕光辉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毕某、史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公(交)化字[2017]565号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光辉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光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光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光辉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光辉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吕光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一)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