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刘增海申莹晖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刘海鹏王英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仲杰段夏利韩城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刘增海,申莹晖,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刘海鹏,王英,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仲杰,段夏丽,韩城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834号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法定代表人:孙振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男,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增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增海,男,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身份证号XXXX********。被告:申莹晖,女,生于1971年9月26日,汉族,住XXXXXXXXXXXXX,系刘增海之妻,身份证号XXXXX********。被告: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海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海鹏,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住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被告:王英,女,生于1977年9月25日,汉族,住XXXXXXXXXXXXXX,系刘海鹏之妻,身份证号XXXX********。被告: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韦仲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仲杰,男,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住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女,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段夏丽,女,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住XXXXXXXXXXXXX,系韦仲杰之妻,身份证号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女,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韩城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程江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刘增海,申莹晖,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刘海鹏,王英,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仲杰,段夏丽,韩城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窦艺冰、被告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军良、被告韦仲杰、段夏丽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军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海鹏、被告申莹晖、被告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增海、被告王英、被告韩城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利息总共分为3个阶段,1、借款期限内,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为60680元;2、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8日,共323天,利息为245480元;合计306160元;3、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按照月利率14.82‰至借款还清为止;4、利息清到2013年9月29日。)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及自2013年12月22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1139848元,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逾期利息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由上述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归还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季接息。到期后贷款展期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为11.4‰,逾期按月利率11.4‰上浮30%计息。展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称是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以营业部对外发生业务,信用联社名称变更为原告名称时,本案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1.4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这个约定是韦仲杰、段夏丽,所有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在借款人与原告协商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后,是两个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诺与认可,故他们两个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其他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同样是第一条1.4条有明确约定,所以各保证人均应当对借款人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韦仲杰,被告段夏丽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贷款人是联社营业部,贷款所盖的章子也是联社营业部。我看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中,明确表述是由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但是借款合同是总行营业部的贷款,作为金融机构,营业部是贷款人,应该由总营业部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原告没有这个权利。2、被告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仲杰、段夏丽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12条12.22,展期的程序,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应于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才可以展期。但该案在展期过程中,担保人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具担保书面意见;当时盖章签字时,并不知道是展期,如原告能够拿出证据认为担保人提供了书面意见,但是担保人当时确实没有看这方面,联社营业部也没有进行提示,因此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段夏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段夏丽至始至终都没有到过联社营业部签字,签字是代签的,原告说在签字的过程中有照片,等会把照片看一下就可以得出结论。况且韦仲杰、段夏丽也没有在在展期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展期协议中担保人只有两个公司,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保证期限已过,被告韦仲杰、段夏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与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向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季接息。该合同11.2.3条约定,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执行合同利率上浮30%。并由被告刘增海,申莹晖,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刘海鹏,王英,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仲杰,韩城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7474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利息68080元及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60700元。2013年12月15日,经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2013年12月19日,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贷款展期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为11.4‰,逾期按按月利率11.4‰上浮30%计息。展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另查,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9日更名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如下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银监复【2014】736号中国银监会文件一份(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对象:原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因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的更名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陕农信营业部借字【2013】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2、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的照片;3、借款借据一份;4、支付委托书、转账支票、进账单;5、清偿利息凭证。原告证明:1、2013年1月31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第一被告利息清偿到2013年9月29日。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贷款人所出示的公章全部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而不是原告,因此该笔贷款不是从原告处贷的。2、我方对支付委托书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委托对象也是贷款人联社营业部,因此能够了解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3、对借款时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12条12.22有约定,若要展期,必须要有担保人出具书面担保意见,而且要有借款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该组证明从形式及内容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第三组证据:1、《保证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各六份;证明对象:除第一被告之外的9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质证后认为:仅对涉及韦仲杰、段夏丽的合同编号为陕农信营业部保字【2013】第XXX保证担保合同及合同编号为陕农信营业部保字【2013】第XXX号的担保合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其他的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提供担保,是向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进行的担保,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在签订担保协议的时候,有天瑞公司的法人韦仲杰的照片不存在异议,对补充合同,公章是韩城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也就是说我们保证还款的对象是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而不是原告,从担保期限可以看出,按照法律规定,2年之内,也就是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对合同编号为陕农信营业部保字【2013】第XXX号的担保合同,保证人段夏丽不知道这个担保情况,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没有段夏丽签订合同时的照片。按照贷款流程如果段夏丽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原告应该有照片予以提供,被告没有段夏丽在合同上签字的照片,段夏丽也不承认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故应当认定被告段夏丽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韦仲杰因没有在展期合同签字,故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已经届满。韦仲杰、段夏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五份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明从形式及内容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段夏丽作为担保人签字时的照片,被告段夏丽又否认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且在本院告知原告对此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后,原告虽提出鉴定“段夏丽”字迹真伪的申请后,又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配合鉴定,不提供担保合同的原件。本院查阅原告在同一时期起诉到韩城市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件,在其他案件与本案贷款的时间、性质均相同的情况下,原告公司均提供了自然人作为担保人签字时的照片的事实,结合以上情况,据此可以推断,原告提供的该担保合同上“段夏丽”的签名系伪造。本院对该证据涉及段夏丽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对象: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4年11月8日,该笔借款在展期之前,借款人按约定向原告提交了展期申请,天瑞公司和昊昌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段夏丽、韦仲杰对担保协议没有签字,也没有出具书面的担保意见,因此段夏丽、韦仲杰的担保期限已过,故这两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经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2013年12月19日,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贷款借期展期至2014年11月8日。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韦仲杰、被告段夏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与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依据该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刘增海,申莹晖,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刘海鹏,王英,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公司,韦仲杰,韩城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原告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因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增海,申莹晖,刘海鹏,王英,韦仲杰,韩城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2年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且未在被告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约定的2年担保期限届满后同意为被告的债务向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继续承担一年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139848元,因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偿还利息及罚息的诉请,视为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以“《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1.4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刘增海,申莹晖,刘海鹏,王英,韦仲杰,韩城市晨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认为以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发放的贷款,被告是对联社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该营业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其辩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韩城市德海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昊昌工贸有限公司,韩城市天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智侠审 判 员 许志强人民陪审员 柳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院印)书记员薛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