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志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李志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立。法定代理人李志起。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武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立因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头沟征收办委托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与李志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DB-15圈门D-0269号),协议约定,被征收人李志立在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平洞街37号有平房3间,建筑面积68.39平方米。安置房为2套2居室,总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该协议被征收人处有“李志立”签字及手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亦加盖印章,落款时间处为空白。2015年5月15日,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与李志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编号:DB-15圈门D-0269号补1),该协议被征收人处空白,委托代理人处有“李志立”签字及手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亦加盖印章,落款时间处为2015年5月15日。2016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标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共同意志。门头沟征收办委托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征收人李志立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应当审查被征收人李志立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否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在与李志立签订协议时,考虑到李志立系智力残疾人,故对其监护人资格进行了审查。在监护人李克敏提交“东辛房街道平洞社区平洞街37号居民,李志立、李克敏,长期在本社区居住。”及“兹有平洞街37号居民李志立是智力残疾人,其叔叔李克敏长期与李志立在本社区居住,李克敏为李志立的监护人。”两份证明的情况下,与李志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DB-15圈门D-0269号),后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编号:DB-15圈门D-0269号补1)。应当认为,李志立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是经过其监护人李克敏同意的。李志起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李志立监护人资格,其主张李志立签订的涉案协议不成立,应就其提出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现李志立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现有证据不能否定李志立签字的真实性。故李志立主张与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DB-15圈门D-026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编号:DB-15圈门D-0269号补1)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志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在签约时没有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早在2009年上诉人就已取得精神残疾证,事实上不具备单独签约的能力;2.李克敏本人年纪较大,没有生活来源,靠亲属供养,根本没有监护能力。况且,李志立本人的近亲属中还有哥哥和妹妹,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当由本人的哥哥或妹妹来担任监护人。事实上,李志立的监护人现为其哥哥李志起。至于李克敏的监护人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志起曾到开具证明的社区问过,没有人能说清楚该证明信具体是如何开具的,因此存在造假嫌疑,故李克敏不能作为李志起的监护人;3.即便认可李克敏的监护人资格,李克敏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签约时李克敏在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门头沟征收办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志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DB-15圈门D-0269号);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编号:DB-15圈门D-0269号补1),证据1和证据2证明双方存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3、李志立的残疾人证,证明李志立为智力残疾二级;4.李志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2016)京0109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证明李志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志起为李志立的监护人;6.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京公门刑不立字(2016)000003号];7、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京公门刑复字(2016)000002号],证据6和证据7证明李志立的法定代理人李志起是在房屋拆除后才知道李志立与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8.《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手册》,证明门头沟征收办是房屋征收部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门头沟征收办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DB-15圈门D-0269号),证明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与李志立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编号:DB-15圈门D-0269号补1),证明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3.证明三份。证明一的主要内容为:“兹有平洞街37号居民李刚于1989年10月因病去逝,李志立与李刚确属父子关系。特此证明。平洞社区居委会,2012-7-17。”证明二的主要内容:“东辛房街道平洞社区平洞街37号居民,李志立、李克敏,长期在本社区居住;特此证明。平洞社区居委会,2012-7-9。”证明三的主要内容为:“兹有平洞街37号居民李志立是智力残疾人,其叔叔李克敏长期与李志立在本社区居住,李克敏为李志立的监护人。特此证明。平洞社区居委会,2012-7-9。”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作为证据评价。李志立提交的证据3、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李志立提交的证据4、5,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李志立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对门头沟征收办提交的证据3,李志立对证明一中“李志立与李刚确属父子关系”及证明二中“李志立、李克敏,长期在本社区居住”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李志立对证明三中“李克敏为李志立的监护人”不予认可,认为仅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无法确定李克敏是李志立的监护人。即使李克敏是李志立的合法监护人,因证明开具的时间晚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很难确认签订协议时李克敏在场。门头沟征收办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原告李志立两次签订协议都是与监护人李克敏一同前来,且签订协议时向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提交了李克敏是李志立监护人的证明,之所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落款时间早于证明的落款时间,是因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2012年6月30日’系倒签,倒签的原因为‘2012年6月30日’系签约奖励期的最后一天,协议倒签时间是为了原告李志立的利益。”法院认为,李志立签订涉案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2015年,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考虑到签订涉案协议时李志立属于智力残疾二级,属于重度智残,生活很难自理。故关于为李志立确定监护人的问题,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关于精神病人的相关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现李克敏经李志立所居住的平洞社区居委会同意,其监护人资格应属合法。关于门头沟征收办陈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倒签时间的问题,根据李志立提供的证据8,即《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手册》,其中显示“签约奖励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与门头沟征收办当庭陈述内容相互佐证,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李志立在签约之前即已取得残疾人证,其中载明李志立属于智力残疾二级。在之后的民事特别程序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李志立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该诊断情况,应当可以认定李志立在签约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关于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李志立的居住地平洞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志立、李克敏长期在该社区居住,且李志立是智力残疾人,其叔叔李克敏长期与李志立在该社区居住,李克敏为李志立的监护人。在上诉人未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李克敏当时是李志立的监护人。考虑到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在与李志立签约的过程中已经取得李志立的监护证明,根据常理,可以认定李志立是在经过监护人李克敏同意后签署的上述协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协议不成立之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志立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肖 克书 记 员 冯晓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