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诉被告杨素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杨素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759号原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镇龙溪路332号。法定代表人:张济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12-16号)。负责人:张斌,该分公司总经理。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素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鸿意公司)、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鸿意零陵分公司)与被告杨素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安鸿意公司、东安鸿意零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被告杨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安鸿意公司、东安鸿意零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8236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建设其位于零陵区萍州西路君悦华城项目,2015年3月15日,原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君悦华城基础井桩开挖承包合同》约定:1、君悦华城基础1#桩承包给被告;2、乙方施工人员发生的一切大小伤亡事故,由被告承担所有医疗费和经济损失。2015年4月12日,被告雇请的钢筋工蒋三云,在雇佣中受伤。为此,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零劳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蒋三云4925**.39元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蒋三云系被告雇请的钢筋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已支付32万元)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淑芬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被告与蒋三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是代雇请者;四、原告起诉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素芬与原告东安鸿意零陵分公司签订一份《君悦华城基础井桩开挖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甲方已给民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2000元(此款项在结算时扣除)。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要注意自身安全,凡发生一切大小伤亡事故,甲方概不负责,所有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尔后,被告杨素芬叫来工作的蒋三云在施工工地上受伤,蒋三云随即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7日,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零劳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蒋三云医药费43941.39元、护理费5600元(160元/天×3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3000元/月×5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二、被申请人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连带向申请人蒋三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3000元/月×21月)。三、申请人提出并解除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连带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60000元(3000元/月×120月)。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92591.39元,限被申请人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裁决书生效后,蒋三云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零陵区人民法院向东安鸿意房地产公司执行了132369元赔偿款。2016年10月18日,蒋三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零陵区法院转来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壹拾贰万伍仟零捌拾壹元(125081元)事实。”2016年10月18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湘1102执恢20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零劳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另查明,蒋三云工作期间每次发工资都是被告事先领取,然后再发放给蒋三云。2016年7月14日,东安鸿意零陵分公司向蒋三云银行转账50000元赔偿款。由于东安鸿意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蒋三云共计赔付了317510元。本院认为,本案表面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争议,实际系原告东安鸿意公司在全额支付了劳动者蒋三云在遭受工伤事故各项赔偿金之后,向其他负赔偿责任主体追索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纠纷,应当为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一、原告东安鸿意零陵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君悦华城基础井桩开挖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作为个人,且没有相关资质,因此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三云是通过被告介绍进入原告的施工场地工作,每次发工资都是被告事先领取,然后再发放给蒋三云,被告杨素芬与蒋三云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杨素芬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东安鸿意零陵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其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对蒋三云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蒋三云受伤已按工伤处理,且原告东安鸿意零陵分公司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东安鸿意公司,已赔偿到位,依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蒋三云在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东安鸿意零陵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业务发包给被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四、赔偿金额的确定。2016年7月14日,东安鸿意零陵分公司向蒋三云银行转账50000元赔偿款,后零陵区人民法院又向东安鸿意房地产公司执行了132369元赔偿款,原告方共计向蒋三云支出182369元,而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82361元,依照过错责任分担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杨素芬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放弃向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追偿的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案被告杨素芬应当向原告东安鸿意公司返还代替被告多给付的赔偿金145888.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素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145888.8元;二、驳回原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7元,由原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9.4元,被告杨素芬负担3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