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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8924丹阳市鹏飞纺织有限公司与毕运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鹏飞纺织有限公司,毕运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924号原告:丹阳市鹏飞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69109051L,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蒋墅东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龙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运书,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原告丹阳市鹏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运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鹏飞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正,被告毕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鹏飞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78750元以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突然不来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上班,但被告仍未到岗,原告并未辞退被告。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补贴,被告当时也认可,故被告无权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毕运书辩称,我与原告在2015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与原告签订了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我在签名处还按了指纹,所以原告应该赔偿我2015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原告在2016年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前多次要降低我的工资,我不同意,原告就在2016年8月11日与我结清工资并口头辞退我,要求我交出了工具,8月12日就不要我上班了。我在原告老厂住了几天就走了,双方没有办其他手续。我月工资是7500元,不包括养老保险,原告应当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7500元。原、被告签订了2016年度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1日,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8月16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被告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6年8月的差额工资3987元、支付2015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9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2、原、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共同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3、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否认2015年3月1日的原、被告之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被告处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遂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为2000元。原、被告的争议在于:1、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2、原、被告是否签订过2015年度的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原告口头辞退。对于争议1,原、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的工资结算单上明确写明原告已经结清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故不存在原告尚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对于争议2,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日的原、被告之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尾部乙方(即本案被告)签名处“毕运书“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即确认上述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规范,鉴定过程科学合理,结论正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有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争议3,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自动离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被原告口头辞退。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工资。因原、被告已经签订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500元/月×1.5个月=11250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被告应通过相关管理部门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本院启动鉴定程序,故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阳市鹏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毕运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二、原告丹阳市鹏飞纺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毕运书差额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阳市鹏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毕运书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尹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季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