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赵建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赵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9行审52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1403-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兴,局长。被申请人赵建锋,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杭州萧山党山诗瑞洁具厂经营者。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环处罚〔2016〕215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6月15日执法检查查实,被申请人赵建锋经营的杭州萧山党山诗瑞洁具厂自2009年生产至今未经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据此,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被申请人赵建锋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同时载明,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将萧环处罚〔2016〕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萧环处罚〔2016〕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人赵建锋的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