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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李夫刚、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李夫刚,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4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A区1-109、210。负责人:梅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涛,男,1987年4月21日生。被告:李夫刚。被告:张铮铮。被告:张绍彦。被告:陈道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李夫刚、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鹏、王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夫刚、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夫刚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23693.57元,其后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24%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夫刚签订了编号为18000201480024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夫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李夫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李夫刚发放上述150000元贷款,但被告李夫刚未按约还款,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告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请。被告李夫刚、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夫刚、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证据并在卷佐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借款人李夫刚(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8000201480024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甲方账号为6216918000080226,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与贷款相关的应当清偿的包括贷款本息、其他约定费用在内的全部乙方主债权。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李夫刚签字。2014年12月25日,保证人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甲方)与担保权人原告(丁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即李夫刚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800020148002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即李夫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李夫刚、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签字。2015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夫刚的账户6216918000080226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180002014800248,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起始日2015年1月4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4日,执行年利率9.016%。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李夫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及罚息为23693.5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李夫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夫刚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夫刚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夫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李夫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8日为23693.57元,其后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24%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铮铮、张绍彦、陈道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9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秀风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