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23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3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氿滨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966C。法定代表人董国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达,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邹琪,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5132T。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执2350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0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1×××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杭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