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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慈兵与王治述、刘长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慈兵,王治述,刘长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643号原告:肖慈兵,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慧,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述,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长会,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肖慈兵与被告王治述、刘长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治述、刘长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慈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述、刘长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治述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王治述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3、被告王治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2489元;4、被告刘长会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与被告王治述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王治述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项目部的名义,将都江堰中兴镇新益社区安置房的劳务用工承包给原告。原告基于此,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王治述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在原告向被告王治述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之后,被告王治述告知原告进场时间延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治述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王治述无法保证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则需要向原告支付3%的经济补偿,且要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但此后被告王治述迟迟没有安排原告入场工作,也没有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王治述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经济补偿并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王治述均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刘长会作为王治述的妻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王治述、刘长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肖慈兵作为劳务承包方(乙方)与载明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的总承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都江堰中兴镇新益社区1、5、7、8、9组安置房工程的劳务用工委托给乙方承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第一条第三款、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劳务用工包干(以最后决算和图纸设计面积进行结算)。第一条第七款、合同包干单价为380元/m²(严格按图纸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本工程概无计时工天)。第一条第八款、合同总价:合同单价乘以竣工建筑面积(按设计图纸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第一条第九款、承包工程内容:1、自基础垫层施工开始到工程交工的所有土建施工内容……第六条、履约保证金:1、本工程在承包人签订合同时交付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后进场三日内交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共计壹佰万元整)。2、保证金在工程进度50%时返还保证金50%,主体封顶返还100%履约保证金。该协议尾部总承包方处加盖了“四冶公司都江堰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加盖有“王治述印”。肖慈兵陈述其向王治述共缴纳保证金10万元,依据为:2014年9月22日现金10万元《收条》。该《收条》载明的收款人为王治述。2014年10月31日,作为甲方的王治述与作为乙方的肖慈兵签订《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双方在都江堰中兴镇新益社区1、5、7、8、9组安置房工程主合同中约定乙方于2014年9月底进场施工,但由于甲方原因导致2014年10月底乙方未能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作出以下补充协议……三、如果本项目在2014年11月30日未能进场施工甲方将收取的乙方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原主合同仍然生效(必须是所有施工手续齐全,达到施工条件才能算进场),如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后要求废除原主合同,甲方将赔偿乙方和甲方劳务合同总额的3%作为乙方经济补偿,在2014年11月30日未能进场正常施工,甲方在两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如在约定时间内甲方未能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如在2015年3月25日未能进场施工,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以后乙方进场不再交保证金。关于肖慈兵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有“四冶公司都江堰项目部”印章的问题,其于庭审中陈述,当出现王治述不退还保证金也不准其进场的情形时,其到四冶公司询问,四冶公司否认王治述是其项目代理人,告知该“四冶公司都江堰项目部”印章系王治述私刻。王治述陈述其作为四冶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有权刻章。肖慈兵于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所在地现是一片荒地,其挂牌显示的施工单位不是四冶公司。其曾向公安机关口头报案,然后到法院起诉。另查明,王治述与刘长会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9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收条》一份,《补充协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合同效力问题。庭审查明,1、《劳务分包合同》系王治述以“四冶公司”的名义与肖慈兵签订,合同尾部加盖有“四冶公司都江堰项目部”印章,肖慈兵亦陈述王治述承认该“四冶公司都江堰项目部”印章系自己所刻;2、肖慈兵陈述,王治述主张其为四冶公司的项目代理人,但四冶公司否认;3、肖慈兵陈述,案涉工程所在地载明的施工单位不是四冶公司;4、《补充协议》是《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其载明的甲乙双方是王治述和肖慈兵。5、《收条》载明的收款人是王治述。综合以上情况,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相对方应确认为王治述与肖慈兵。因王治述、肖慈兵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肖慈兵主张的退还保证金、支付经济补偿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肖慈兵提供的2014年9月22日《收据》确认,王治述收取肖慈兵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为无效,故对肖慈兵按《补充协议》约定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肖慈兵要求王治述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治述应从肖慈兵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三、关于刘长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庭审查明,王治述与刘长会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9月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刘长会应对退还肖慈兵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王治述、刘长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慈兵工程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王治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慈兵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长会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公告费410元,两项合计3220元,由被告王治述、刘长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钰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