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何汉国、丁冠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何汉国,丁冠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77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美,本单位职工。被告:何汉国。被告:丁冠红。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汉国、丁冠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汉国、丁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汉国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朐县支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房,被告何汉国、丁冠红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汉国、丁冠红偿还原告垫付款18447.02元,并支付违约金3689.4元(按垫付款的20%计收);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汉国、丁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何汉国、丁冠红与农行临朐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汉国从农行临朐县支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丁冠红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何汉国、丁冠红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农行临朐县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原告为被告何汉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汉国、丁冠红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何汉国、丁冠红委托原告为其向农行临朐县支行26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何汉国、丁冠红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致使原告垫付,被告何汉国、丁冠红应当按照垫付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农行临朐县支行如约将贷款26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何汉国,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28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55%,逾期年利率为9.825%。后被告何汉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致使原告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共替被告何汉国向农行临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九笔,共计18447.0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垫付款18447.02元的20%支付违约金368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垫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汉国与农行临朐县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农行临朐县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何汉国、丁冠红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行临朐县支行如约将贷款26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何汉国,因被告何汉国未按时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替被告何汉国垫付借款本息18447.02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汉国偿还垫付款18447.02元。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按垫付款18447.02元的20%计算)亦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1844.7元,即按垫付款18447.02元的10%计算。被告丁冠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垫付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汉国、丁冠红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汉国、丁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18447.02元,并支付违约金1844.7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诉讼保全费241元,共计594元,由被告何汉国、丁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