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宋卫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宋卫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锁,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卫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86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仅有公估报告不足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249601元。本案一审中虽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但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并且公估报告是按照4S店的价格出具的,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明细、维修发票,如原告未在4S店修理车辆,而在普通修理厂维修此车辆,修理费肯定达不到249601元,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的就是补偿功能,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因此,在损失补偿原则之下,赔偿不得超过损失,及赔偿标准以实际损失为限。只有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二、公估费12000元为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宋卫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损失金额249601元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并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指定专修险,公估报告以4S店价格定损,并无不妥,因此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客观公正。公估费是为查明案件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宋卫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9601元、公估费12000元,两项共计2616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晋县宁司线唐邱村政府东侧200米处时因躲避路面上窜出的狗,操作不当与右侧路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宋卫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宋卫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辆登记在马亚宁名下,实际车主为宋卫锁。宋卫锁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附加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宋卫锁与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冀A×××××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并由该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编号为TY2016-ZA1250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249601元。公估费12000元,由宋卫锁垫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依照4S店价格出具,价格虚高,且报告只是对价格的预估,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维修价格。该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且原告投保指定修理厂险,鉴定机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核损并无不妥,被告虽对《公估报告书》确定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公估费,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宋卫锁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卫锁各项损失共计261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认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不足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249601元的问题。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得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用12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钰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