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博与被执行人河海大学人事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博,河海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3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武博,男,1959年2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河海大学,组织机构代码46600686-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大学校长。在本院执行武博与河海大学解除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博对本院裁定不予执行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博称,其系河海大学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其与河海大学发生人事争议后,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海大学不服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没有不服仲裁裁决的事实,也没有不服仲裁裁决的理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仅是其与河海大学就聘用关系等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行终17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认可了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加之,其与河海大学发生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与所在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应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通过处分和申诉解决,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撤销(2015)江宁执字第1205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河海大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武博与河海大学解除人事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河海大学对武博作出的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人事关系。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河海大学应一次性支付武博7月份实发工资10251元,8月份以后工资根据河海大学的工资支付规定,按武博的实际工作岗位按月核发;等。河海大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3)鼓民初字第67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武博于2015年2月18日前自行联系新的接收单位,联系工作成就则立即办理辞聘离校手续;截止2015年2月18日,即使武博未找到新的接收单位亦须自行办理辞聘离校手续;二、如武博未按上述(一)项履行,则河海大学有权立即解除与武博的聘用关系,并有权就违约金10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三、如河海大学不配合武博办理离校手续,则不得以相同理由解除聘用关系,并继续给付武博基本工资4389元(税前)直至双方聘用关系终止;四、河海大学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武博2013年7月工资10251元,并自2013年8月起至武博离校之日止,每月支付武博基本工资4389元(税前);等。后武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鼓民初字第67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2014年10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武博的再审申请。武博再次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审查。再后,武博不服河海大学作出的《关于解除与武博聘用关系的决定》,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8602行初118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武博的起诉。武博不服该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1行终17号之一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3月23日,武博持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同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1205号执行裁定,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对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向武博邮寄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武博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该裁定书。当日,本院将该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2017年3月23日,武博向本院提出本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1205号执行裁定,对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将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武博对(2015)江宁执字第120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属对本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本院终结执行行为发生在此批复前,故武博对本院(2015)江宁执字第1205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当自上述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武博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博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大山审 判 员 戴小虎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