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汪文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4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文彬,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彬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文彬自2016年1月份以来,在福建省安溪县感德镇霞中村其家中,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网络兼职”信息诱骗被害人苑某、王某等人到其指定的网站购买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等商品,后套取对方的卡号及消费密码并通过“名臣福利”等网站销售套现。至被查获时,共骗取人民币137,823元。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感德镇霞中村查获被告人汪文彬,并扣押到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汪文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苑某、王某、翟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报案短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名臣福利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电脑文本资料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扣押书证,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被告人汪文彬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文彬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文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汪文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文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汪文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7,823元,其中发还被害人苑某2,880元、王某360元、濯某5,435元,余款129,148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汪文彬被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