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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永宝、夏永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永宝,夏永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1945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该公司员工。被告:顾永宝,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生,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夏永彬,男,汉族,1967年4月1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县。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顾永宝、夏永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顾永宝给付民泰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35654.65元(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2.夏永彬对顾永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永宝、夏永彬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民泰银行与顾永宝、夏永彬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永宝向民泰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固定月利率7.2‰,按季结息,息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夏永彬为顾永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民泰银行按约向顾永宝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顾永宝、夏永彬未还本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泰银行工作人员涉嫌挪用资金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被告虽未到庭但曾向本院反映案涉贷款存在数额不实及贷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等情形,故本案事实存在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民泰银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过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