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彦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强,男,1968年6月6日出生,系黑龙江省二九一工人,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5时23分,被告人王彦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治安检查站路段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王彦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彦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5时23分,被告人王彦强酒后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治安检查站路段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王彦强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03.2毫克/100毫升、146.5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王彦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彦强的供述;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彦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王彦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王彦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