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崔元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崔元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863号原告:刘立新,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崔元武,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刘立新与被告崔元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433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8日,被告崔元武从淄川区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5日,原告刘立新及刘金山、王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淄川区农村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及三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义务,被告为逃避债务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及另外两担保人与淄川区农村信用社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偿还本息各项费43300.00元。为此,原告刘立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元武辩称,被告崔元武贷款100000.00元是事实,争取年底把100000.00元平均还给担保人。原告诉称被告逃避债务不予承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过付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被告崔元武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15日,按月利率9.750‰计算利息,原告刘立新及刘金山、王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借款人崔元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刘立新、王岐、刘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立新作为担保人支付申请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等费用43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新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支付债权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3300.00元,原告依法有权就已履行担保责任部分43300.00元向债务人崔元武追偿,被告崔元武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元武支付原告刘立新欠款4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崔元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0元,由被告崔元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启刚人民陪审员 白怀国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乔鑫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