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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吴某,遵义市联力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200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联力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座*层*****号。法定代表人:缪小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林,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遵义市联力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10时许,吴在勇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某、谢明全等人沿桐容公路由桐梓县城方向往花秋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容公路18KM+200M(小地名:桥头)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志林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的原告吴某、谢明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在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志林、原告吴某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01.79元。后于当天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额骨凹陷性骨折;3、额部头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门诊费1619.8元,住院医疗费33259.5元。原告吴某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颅脑损失为伤残十级。评定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天。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罗志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乘坐的渝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20000元。经电话询问谢明全,其表示自己的赔偿问题已经得到处理,不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二为责任如何划分及损失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标准,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实行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故确定以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出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据实计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6181.09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统计部门已公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原告鉴定为伤残十级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取鉴定的护理期限中间值45天,计算为3545.51元(28758元/年÷365天×45天);4、营养费:取鉴定的营养期限中间值45天,按50元/天计算,确定为2250元(50元/天×45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是用救护车,该救护车费用已经涵盖在医疗费用中,故结合原告出院及鉴定情况,酌定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酌定3000元;7、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对1200元予以确认;以上经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635.88元,原告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为75635.88元。关于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5635.88元,被告罗志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75635.8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某赔付75635.8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未分责计算有误;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交强险分责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