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瑛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凤芹,王瑛,姜佳明,姜佳博,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宗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佳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佳博。法定代理人:王瑛,系姜佳明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季。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芹、王瑛、姜佳明、姜佳博、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姜玉伟的意外身故不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李凤芹、王瑛、姜佳明、姜佳博、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李凤芹、王瑛、姜佳明、姜佳博、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55402.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731.78元;3.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费298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一份,保险项目为附加意外医疗5万元、附加现金补贴5份、团体意外定寿50万元、可调行标残疾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首期投保人数为20人,其中工人18人为四类职业,焊工2人为五类职业,受益人均为法定,并足额缴纳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其中意外医疗责任险在合理医疗费用每次免赔100元后,剩余部分按80%比例赔付。同时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另查明,被保险人姜玉伟系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6年9月4日15时许,姜玉伟在某大厦11楼新风机房接空调帆布时被电击伤,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07.14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芹、王瑛、姜佳博、姜佳明向被告申请团体人身保险理赔,被告经审核后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两份,共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244597.25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658.51元。又查明,原告李凤芹系被保险人姜玉伟母亲,原告王瑛系姜玉伟妻子,原告姜佳明系姜玉伟长子,原告姜佳博系姜玉伟次子,姜玉伟再无其他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姜玉伟的意外身故是否符合理赔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姜玉伟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表已足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已知晓姜玉伟所从事的工作,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而是根据受益人的理赔申请向原告作出部分理赔的决定,故此,被告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被告予以理赔之行为应认定是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其次,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中虽写明“对《职业分类表内容》我单位已知晓、理解其含义并依据其为被保险人所属的职业进行分类”并由投保人加盖公章,但该投保单系格式条款,被告应向投保人提供职业分类表并向其说明内容,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公司无法认定对保险公司具体的职业分类有明确的认知和理解,而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询问被保险人从事的具体工作并以书面形式与投保人核实,以此来确定职业风险及保险费率。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职业分类表交给投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因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存在欺诈之情形,故原告主张三倍赔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保险人姜玉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姜玉伟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赔偿。因被告已将保险金部分赔偿给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凤芹、王瑛、姜佳明、姜佳博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255402.75元;二、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凤芹、王瑛、姜佳明、姜佳博意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731.78元;三、驳回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凤芹、王瑛、姜佳明、姜佳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照履行。死者姜玉伟属于被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在投保名单之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姜玉伟的意外身故是否符合理赔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上诉人虽抗辩称被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姜玉伟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在投保过程中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投保过程说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办理该业务时已知晓被保险人的工作性质;即便投保时不知晓,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表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已知晓姜玉伟所从事的工作,且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燕代理审判员 汪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