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宝云与毕振星、陈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云,毕振星,陈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042号原告:刘宝云,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振星,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陈艳,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云与被告毕振星、陈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被告毕振星、陈艳,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86.77元、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571.2元(18482元/年×16年×10%);精损5000元,车损1000元,拖车费110元,共计119859.97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被告毕振星、陈艳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4时35分,毕振星驾驶津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齐家埠路口处,遇刘宝云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过公路,津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刘宝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毕振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宝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艳系津J×××××号车辆所有人,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刘宝云被送往宁河区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第12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双下肢深静脉血栓;(5)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6)头皮擦伤;(7)腰1-4左侧横突骨折;(8)鼻部软组织挫伤;(9)外伤后头痛头晕;(10)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刘宝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8114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18日14时35分,毕振星驾驶津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齐家埠路口处,遇刘宝云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过公路,津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刘宝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毕振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宝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宁河区医院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明刘宝云因入院时情况紧急,基本信息填写有误,现经核实将基本信息更姓名刘宝云,年龄64岁,出生日期1952年10月28日,身份证号。3、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刘宝云的伤情为:(1)左侧第12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胆囊结石;(5)脂肪肝;(6)双下肢深静脉血栓;(7)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8)头皮擦伤;(9)腰1-4左侧横突骨折;(10)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11)颈胸腰椎退行××变;(12)外伤后头痛头晕;(13)鼻部软组织挫伤;(14)脑梗死;(15)原发性高血压3级;(16)低钾血症;(17)强直性脊柱炎?住院55天。4、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刘宝云的伤情为:(1)左侧第12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胆囊结石;(5)脂肪肝;(6)双下肢深静脉血栓;(7)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8)头皮擦伤;(9)腰1-4左侧横突骨折;(10)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11)颈胸腰椎退行××变;(12)外伤后头痛头晕;(13)鼻部软组织挫伤;(14)脑梗死;(15)原发性高血压3级;(16)低钾血症;(17)强直性脊柱炎?出院后建休30天,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5、宁河区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益民大药房购药票据,证明刘宝云支付医疗费51186.77元。6、宁河区医院出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刘宝云每日用药情况。7、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7年4月14日,刘宝云的伤情评定为:脊柱损伤,为X⑽级伤残。8、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宝云,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号。9、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刘宝云系农业家庭户口。10、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刘春金,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号。11、天津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宝云于2016年2月在该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应聘期限为3年,工资每月2400元,由于2016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无法正常工作。12、门卫雇佣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2月10日,刘宝云与天津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天津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合法经营权。14、天津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刘宝云每月工资2400元。1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刘宝云支付交通费1000元。16、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刘宝云支付存车费10元、拖运费100元。17、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2份,证明刘宝云支付鉴定费2000元。1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毕振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津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艳。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津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陈艳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2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津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陈艳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毕振星、陈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因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中四张外购药票据没有医嘱,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应的劳务合同,以及发放工资的证明,其误工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出诊费为非正式发票;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相对应的部分;电动车票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毕振星、陈艳、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刘宝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宝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刘宝云承担20%民事责任,毕振星承担80%的民事责任。毕振星驾驶的津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艳,毕振星与陈艳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家庭用车,其民事赔偿责任由毕振星承担,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毕振星承担80%民事责任直接向刘宝云赔偿。关于刘宝云主张的医疗费51186.77元、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10元、拖运费1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2000元,按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150天,本院认为,刘宝云已过60周岁,但其向本院提交了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误工期过长,依据刘宝云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100天,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认确认,误工费为8000元;护理费6492元,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其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票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55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60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营养期60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29571.20元,本院认为,刘宝云19**年10月28日出生,定残时不满65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15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标准计算,刘宝云的伤残为X⑽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27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1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四张外购药票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且出诊费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723元,合计4781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云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云拖运费100元。上述三项共计579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刘宝云医疗费411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10元,合计51696.77元的80%,即41357.42元。三、被告毕振星、陈艳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宝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刘宝云承担90元,由被告毕振星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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