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荣彬、崔立兰与毛建华、张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荣彬,崔立兰,毛建华,张淑霞,张忠良,马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394号原告:齐荣彬,男,193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立兰,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萍,水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毛建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淑霞,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霍城县.身份证号。被告:张忠良,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缺席。被告:马秀芳,女,1970年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齐荣彬、崔立兰诉被告毛建华、张淑霞、张忠良、马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荣彬、崔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毛建华、张淑霞、马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荣彬、崔立兰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毛建华向原告借款95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张忠良、马秀芳做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21日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毛建华、张淑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900元和利息23016元,本息合计118916元(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2、被告张忠良、马秀芳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齐荣彬、崔立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95900元,利率是按月息20‰,借期三个月,被告张忠良、马秀芳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建华、张淑霞质证认为:对借条没有异议,95900元借款是150000元借款归还部分款后经算账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再借原告现金。被告马秀芳质证认为:借条是事实,被告张忠良和我作为担保人属实。2、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凭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2016年分两次归还原告利息。被告毛建华、张淑霞质证认为:归还两笔借款20000元属实,没异议。被告马秀芳质证认为:属实,没异议。被告毛建华、张淑霞辩称,2014年11月我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分五次归还原告借款103700元本金,2015年10月21日双方经算账我们给原告出具了95900元的借条,但该笔借款中包含本金20000元,其余全部为利息,该部分利息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95900元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是20‰,2016年4月21日我们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利息,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我的担保人张忠良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现还欠原告75900元,2014年11月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且95900元借款已包含利息,原告诉讼中再次向被告主张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毛建华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马秀芳辩称,毛建华、张淑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当时借款约定的利率30‰,95900元借款是我和我丈夫张忠良做的担保,此后还两次钱的事我不知道,我丈夫张忠良知道。被告马秀芳、张忠良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毛建华、张淑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毛建华、张淑霞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毛建华、张淑霞向原告齐荣彬、崔立兰重新出具一份借款95900元的借据,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0‰;被告马秀芳、张忠良为上述借款做了担保,对担保方式未做明确约定。2016年4月21日,被告毛建华、张淑霞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毛建华、张淑霞通过担保人张忠良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毛建华、张淑霞向原告原告齐荣彬、崔立兰借款金额为959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3个月,月利率20‰,被告及其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摁印,该事实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贷合同系有效,被告毛建华、张淑霞辩称95900元借款中包含本金20000元,其余全部为利息,原告齐荣彬、崔立兰在诉讼中再次向被告主张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被告辩述利息的计算结果与实际计算情况不相符,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述,故被告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900元,应扣除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应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59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个月×20‰×95900元=9590元;(2)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7个月×20‰×85900元=12026元,以上利息合计21616元,减扣已付的10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1616元。被告张忠良、马秀芳系自愿为被告担保,担保人未就保证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张忠良、马秀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华、张淑霞向原告原告齐荣彬、崔立兰归还借款本金8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毛建华、张淑霞向原告原告齐荣彬、崔立兰归还借款利息11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忠良、马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毛建华、张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希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