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马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马建华,吴帅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男,住河南省滑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华,男,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帅辉,男,1998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华、吴帅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579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多计算马建华误工期限15天;2、马建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照一人计算;3、马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认定为3000元。被上诉人马建华答辩称:1、根据鉴定意见的内容,马建华的误工期限应按照150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照2人计算;2、马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5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吴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马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95156.9元,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帅辉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道口镇卫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宫桥西头国宾大酒店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马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建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吴帅辉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逃逸。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滑公交认字【2016】第06011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帅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建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27天,被诊断腰椎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共花去医疗费9429.9元(被告吴帅辉垫付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吴帅辉系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于2016年4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建华为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并经营一家百货门市部。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669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帅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帅辉应负担10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吴帅辉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吴帅辉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马建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4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3、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566元(30864元/年÷365天×27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2536元(30864元/年÷365天×60天×1人×50%),5、误工费15000元(36690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300元,10、保全费102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2853.9元。原告马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华医疗费9429.9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570.1元、护理费7102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8554元(含被告吴帅辉垫付的2000元)。二、被告吴帅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779.9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429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元,由被告吴帅辉承担2121元,原告马建华负担78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马建华从受伤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35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诉称一审多计算马建华误工期限15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从事故发生至马建华定残前一日共计135天,一审计算马建华误工期限15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马建华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为:13570.2元(36690元/年÷365天×135天)。关于保险公司诉称马建华住院期间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问题。根据马建华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的内容,一审按照2人护理认定马建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次事故中马建华无责任,其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按照5000元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马建华医疗费9429.9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570.1元、护理费7102元、误工费13570.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7124.2元(含吴帅辉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马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元,由吴帅辉负担2071元,马建华负担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建华负担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青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