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刑核3343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易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核33433153号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诊所医生,住兰州市××区××街××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窦小琴,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兰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经济损失30784元,被告人杨某某赔��769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派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7月相识后成为情人,二人为能共同生活在一起,数次预谋杀害杨某某之夫张某甲(殁年46岁)。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易某某以帮其回原籍取车为由,将张某甲骗至永登县坪城乡白土嘴村杨某家中,将张某甲灌醉后掐颈致其死亡,后将尸体抛入该村一废弃水窖内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因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七里河公安分局敦煌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丈夫张某甲于8月23日从家中离开后,下落不明,请求查找;后又称易某某带张去永登县原籍,还打电话告诉其已将张杀害,并威胁不许报警。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易某某带着一个朋友来我家找我喝酒,并介绍那男子在公交公司工作,来帮他开车去兰州。当时易某某用塑料袋提着两瓶酒,其中一瓶泸州老窖头曲酒已经喝了一部分,袋中塞着几张报纸,另外还有花生米、瓜子、辣子、卤肉、梨、变蛋等零食。我便买来一捆啤酒,觉得人太少,又叫来何某某、党某某、马某某等人帮助招待。约一小时后,那男子喝醉后吐在床上,便安排睡在那里,其他人先后都离开。当晚11时20分,我去西屋睡觉,当时易某某还在收拾呕吐物。第二天早6时40分许,我起床后发现他俩不见了,家中充电数据线也不见了,门口垃圾车上却有半截数据线,室内写字台下的布帘掉了,案板掉在地上。当天下午,我还向他打电话询问情况,责怪他悄悄离开,也不打声招呼,还把床单吐脏了,他答应以后给我买个新床单。9月2日易某某打来电话,叮嘱我不要将他带人来家中喝酒的事告诉别人。(2)证人马某某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接杨某电话后赶到杨家,易某某要我们帮他招呼一个朋友,我与杨某、何某某、党某某便与他俩喝酒,他的朋友好像来之前已经喝了酒,时间不长就喝醉了,被我们扶到厨房的炕上睡着了。当晚11时许,我们将剩余的酒喝完后各自离开回家,易某某留下陪朋友睡在厨房。(3)证人何某某、党某某均对受杨某邀请与易某某等人喝酒,��于当晚各自离开杨某家的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一致;同时,何某某证实被害人手腕戴像小核桃的手链,易某某带来辣椒、花生米、凉拌黄瓜、猪蹄、梨等零食。(4)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傍晚,易某某带着一个陌生男子进入杨某家,后杨某从其小卖部购买一捆啤酒。(5)证人魏某某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听到从我家后院,也就是金某家方向传来很大的响声,当时以为金某家的房子可能出事了,也就没在意。同时证实,9月6日村干部陪同公安人员在该村查找尸体时,在金某家院内水窖中发现被害人尸体。(6)证人乔某某证明,2014年8月底凌晨3时许,易某某来到其在景泰县的家中,感觉喝过酒,裤腿都湿了,易自称有事要找他,但又避而不答;凌晨6时许,其起床发��易已离开。(7)证人易某甲证明,堂姐易某乙打电话说易某某曾去景泰县的家中,而且发现他脸部有伤,我便打电话向他询问,他说是喝酒后摔的,很快就挂断电话。另证明,2013年底,易某某在永登县居住期间曾与同村妇女产生婚外情,二人还一起出去转了一个多月,回来后因在村内影响不好,便带着嫂子离开村子,搬去阿干镇生活。平时与本村没有外出务工的杨某等人关系较好,回村后就会聚在一起喝酒。(8)证人胡某某证明,二人在永登县居住期间,易某某产生婚外情,二人为此闹矛盾,后搬至七里河区阿干镇居住,关系还是没有改善,易某某爱喝酒,其因劝酒时常被打。2014年9月2日前后,易某某从家中离开后再也没有出现,几次打电话都提示关机。(9)证人杨某甲证明,2014年8月25日,杨某某称张某甲喝酒后失踪了,我们四下寻找未果便于次日去敦煌路派出所报案。后我和大姐杨某乙发现杨某某神色、举止不对劲,便向她询问,她才逐渐说出张某甲已经被易大夫杀害的事情。我们便陪她再次去报警。同时证实,张某甲、杨某某夫妇平时关系一般,与针灸医生易某某认识,不清楚易、杨二人关系是否密切。(10)证人杨某乙证明,2014年8月26日,接到杨某甲电话得知张某甲失踪,我们即四下寻找未果,与此同时,我发现杨某某神色、动作都不太正常,感觉她有什么事瞒着我们。之后家人去派出所调取了监控录像,显示她于8月23日早9时9分从家中离开,7分钟后,易大夫与张某甲一起离开。在杨某甲的逼问下,她才说张、易二人一起离开,后易大夫打电话说已将张杀害。8月底,她说一个人住在家里觉得害怕,我便陪她来到七里河区中医院对面的巷道内租了间房子,后我便离开了。(11)证人李某证明,2014年8月底,有姐妹俩要租赁其在中医院附近的房子,其收取100元费用,其中一名妇女先行离开;当晚11时许,留在室内的那名妇女称其“老公”要来住,因当时医院大门已锁,我便要了对方手机号码,联系后将其接进来。二人称是夫妻关系,在中医院照料住院的亲属。二人于次日10时许一起离开。(12)证人李某甲证明,张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称身体不适请假2天,车队曾于8月23日打电话联系,但其已关机,之后再没有见过张。(13)证人马某某证明,得知张某甲“失踪”的消息后,张的妻子杨某某及杨的姐姐、张某甲的姐姐等人先后三次来公司,起初要求帮助找人,后来跪在地上大哭,声称张是在工作期间出事��,要求公司去找人。(14)证人张某丙证明,经其对尸体辨认,确认就是其胞兄张某甲;在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T恤、休闲鞋、钥匙及手链均为张某甲生前使用物品。(15)证人李某乙证明,2014年9月7日,古浪县的朋友王多信问我是否需要羊倌,我正好缺人手,便答应了。9月13日,王将那个男子送过来,对方自称姓王,身份证丢了,我便安排其住下。3.现场勘查笔录及视频、照片(1)发现尸体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永登县坪城乡白土嘴村金某家废弃院落的水窖内发现被害人尸体。该宅院面南背北,呈方型。发现尸体的院子门朝南开,门为双扇木门,发现时门栓被铁丝扣住。该院距南墙4米,距西墙10米处有一废弃水窖。该水窖为圆型,直径��50厘米。水窖内有积水,积水表面一具尸体漂浮其上,该尸体头、手、脚浮于水面。将该尸体打捞上来后放于现场水窖边。尸体为一男性,上体赤裸,颈部被一段黑色数据线缠绕,下体穿一条深色长裤,长裤后口袋内发现钥匙包一个。在该水窖边提取到木质手链一串。(2)对杨某家宅院勘查笔录证实,杨某宅院位于永登县坪城乡白土嘴村五社,大门向南开,门前为该村唯一公交车站。该宅院位于金某家西南方向,间隔村民杨某某宅院。进院门后正面为小卖铺系杨某家亲戚所开,小卖铺西边为杨某家,杨某家院门东侧放置一手推车,手推车内堆积大量生活垃圾,在垃圾内提取到一段黑色数据线(带U口);进入杨某家院门,在院内晾衣绳上提取到粉色带花床单一条。院内西侧三间房,北侧一间房。被害人张某甲喝酒的房间位于院内西侧靠南第一间房屋。进入房间后,屋内紧挨西墙、南墙放置一张写字台,写字台上有电源插座,在该写字台上提取到黑色数据充电插头一个(无数据线)。房间内已为变动现场,提取到兰州晚报(8月23日)六张。出杨某家与坪白公路相临,坪白公路南边为田地。杨某家西边紧挨南北走向乡间土路。北边紧挨一条东西走向土路与该村龚发财家隔路相对。杨某家东边为杨某某家。对杨某家南边的田地勘验时在距田地把雄德家院墙40米,杨某某家院墙36米处田地内发现男式左脚休闲鞋一只,在距把雄德家院墙66米,距林玉福家院墙41米处发现男式右脚休闲鞋一只,在距昝发义家院墙19米外,距把雄德家院墙110米处发现男式蓝白条纹T恤壹件。上述数据线2根及插头、铁丝、手链、休闲鞋、T恤、床单1条、《兰州晚报》6张均予提取。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员对易某某所有的甘H·280**号夏利轿车检查,发现该车外表大量覆盖灰尘,未见近期使用的痕迹。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经对被害人张某甲心血检验,所送检材未检出常规氰化物、砷及汞金属毒物、毒鼠强、常规催眠镇静药物、常规生物碱类、苯丙胺类、常规有机磷农药成份。所送检材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66.42mg/100ml。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明,经对被害人尸检、解剖及分析如下:(1)尸表检验:尸体高度腐烂,死者身长161cm,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尸斑暗红色,存在于体背侧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尸僵已缓解。颈部见双股黑色数据线缠绕,剪开数据线,见颈部喉结上方有一宽0.9cm闭合环状索沟。(2)解剖检验:冠状切开头皮见右额部3.2×2.8cm头皮下血肿,左顶部5.4×4.6头皮下血肿,双侧颞肌薄层出血。��骨未见骨折,颅内未见损伤及异常。颈部解剖见左右颈前肌层有少量出血,舌骨两处骨折。胸腹联合切开,见双侧胸腔积液,量约1000ml,左肺叶间裂有出血点,右肺被膜下有出血点,心外膜见1.5×1cm出血斑,胃内见少量食糜及食物残渣(可辨别榨菜、辣椒)。肝、脾、胰、双肾及肠管未见损伤。(3)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死者心血备检。(4)论证:①尸表检验见死者颈部有双股数据线缠绕,剪开数据线见喉结上方有闭合环状索沟,解剖检验见左右颈前肌层有少量出血,舌骨骨折,双肺被膜下有出血点,心外膜有出血点,胸腹腔脏器未见损伤;理化检验未检出常规氰化物、砷及汞金属毒物、毒鼠强、常规催眠镇静药物、常规生物碱类、苯丙胺类、常规有机磷农药成分。所送检材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66.42mg/100ml,故可排除常规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故分析死者系因机���性窒息而死;②根据颈部索沟的形态、特征分析,符合数据线致伤特征;③根据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分析,应系他人所为。(5)鉴定意见:张某甲系因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7.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某甲作为张某丁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在现场尸体颈部提取的数据线、水窖边提取的手链、院门上提取的铁丝,杨某家室内数据线头、垃圾车内数据线、室内报纸、床单上的可疑斑迹,现场附近田地内提取的鞋和蓝色T恤中均未检出有效DNA分型。8.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意见证明,经鉴定,分别从尸体颈部及杨某家门前垃圾车内提取的残缺黑色数据线不具备构成同一根完整数据线的基本宏观条件。9.手机通话及短信记��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2014年8月1日以后易某某和杨某某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显示:①自8月1日起,易某某(手机号182****1916)与杨某某(手机号153****3203)几乎每日拨打手机通话,其中8月12日至15日通话频繁,8月22日从早9时至晚6时相互通话8次,8月23日早有2次通话,8月24日凌晨零时39分至12时相互通话16次,至9月2日先后通话19次;②8月2日至23日,易某某与张某甲有9次通话;③8月24日16时52分,杨某向易某某打电话;④8月29日22时40分,李某(手机号153****6823)向易某某通话;⑤易某某的短信记录记载,从8月1日至9月3日,其与杨某某几乎每天相互发送手机短信,少则十余条,多则70余条,且易某某极少与他人发送短信。其中,8月23日早9时至22时,及次日凌晨2时以后,相互发送短信53条,而且几乎每个时段均有大量短信往来。⑥8月23日早9时起,杨某某与张某甲(手机号153****3151)有8次通话,当日20时15分,张某甲向杨某某通话,从此之后二人再无通话记录。10.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4年8月23日9时16分,易某某与张某甲一起离开;审讯视频证明二被告人所供事实与讯问笔录内容一致。11.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视频、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杨某、马某某、党某某、何某某均确认被害人张某甲就是2014年8月23日晚易某某带来喝酒的男子;李某确认杨某某就是租赁其房屋的妇女,易某某就是杨某某所谓“丈夫”的男子。经混合辨认,易某某确认被害人张某甲就是被其杀害的男子;确认杨某家厨房内就是杀害被害人的现场;金某家宅院及水窖就是抛尸现场;白土嘴村驶向景泰县正路乡的土路就是丢弃被害人的手机和驾照的现场;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有素夫”餐厅就是制造与被害��偶遇的现场。12.身份证、户口簿及部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3.同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与张某甲都是二婚,婚后没有生孩子,因张几乎每天都喝酒,酒后经常打我,所以感情也一直不好。2013年7月,我陪母亲及表弟在易某某的诊所看病时认识了易某某,从此开始交往,每隔一天或几天,我俩相互打电话确认张某甲不在家后,易再来我家发生性关系。2014年5月间,他提出私奔,但我碍于已经是二婚,要是离婚很难向家人交代,况且张下班后“跑黑车”还可以赚些外快,所以不同意离婚;他又提出在张的饭菜内下毒药,我觉得那样死得太难看,太痛苦,也没同意。他又提出以请张去永登县老家帮助开车为由,将张骗出去杀死。为了让他俩��识,我便提出制造在饭馆偶遇的假象,再介绍二人认识,这样他就可以实施之前的计划。就这样他与张某甲认识,而且此后二人经常在一起喝酒,关系已经很好了。8月22日晚,张某甲说要帮易某某去永登县开车回来,我就明白他开始着手行动了,当晚他就住在我家。8月23日早9时许,我先行离开去上班,后接到他电话说带的钱不够,我便悄悄送去300元;当晚11时许,张打电话说住在易某某的朋友家,第二天再回来。次日凌晨1时许,易某某打来电话说已将张杀死。我很害怕,当晚断断续续一直保持与他电话联系,中午时分,我俩在建兰路附近见面,见他的裤子湿了,便在附近买了条新裤子换上。之后,我向派出所报警称张某甲失踪了,还印制了“寻人启事”在路边张贴,为了做样子给张的家人看,还几次去公交公司向公司要人。14.被告人易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间,杨某某陪她母亲前来我的诊所看病,一来二往就与她认识了,随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她说与丈夫张某甲感情不和,张喝酒后经常打她,我也与妻子长期关系不好,便提出各自离婚后组建家庭,此后我俩商量过几次。2014年4、5月间,她说与张某甲已经是二婚,再离婚会很丢脸,我便提出将张杀死。此后我俩就如何杀张商量过很多次,我提出以请张去永登县帮忙开车为由,将他骗至永登县趁机动手,杨表示同意,并提出先制造机会让我与张认识并结为朋友。7月某日,杨某某与张某甲在七里河区瓜州路的一家餐馆吃饭时,我假装与她偶遇,她就介绍我与张认识,之后我请张喝过几次酒,就这样结为朋友。8月22日早,我打电话询问张某甲上什么班,想趁他不在家时与杨偷情,得知他在家休息后又与杨联系,她提醒我问问张愿不愿意帮我去永登县���城乡白土嘴村的家中开车,意思是按照事先商量的计划动手。张某甲愿意为我“帮忙”,提出第二天再去,当晚我便住在他家。第二天一早,杨某某就离开了,后我发现带的钱不够,便借故出门与杨见面,杨给了300元作为费用。为了拖延时间,好在夜间动手,我俩直到中午才去乘坐长途车,来到永登县后又一起喝酒,后将两瓶泸州老窖酒(其中一瓶已经喝了一部分)、几张当天的报纸以及花生米等零食装入塑料袋内,一起乘车于当晚7时许才赶到白土嘴村。为了能拖延至深夜,我又约同村的杨某、马某某等人在杨某家喝酒。张某甲第一个喝醉后躺在厨房的床上睡着了。当晚10时许,杨的两个朋友先行离开;11时许,杨某与马某某也离开去了西屋睡觉。待杨某等人离开十余分钟后,我双手使劲卡住张的颈部,五六分钟后张某甲就一动不动了,确定他已死亡后,便把他背起来朝外走,因他嘴里不停在往外冒酒,我便拔下黑色手机数据线准备缠在颈部,因用力过猛,数据线断为两截,便将扯断的线头丢在地上,用剩余的部分在颈部缠绕两圈,将他背出院子,沿杨某家门前的路朝东走去。我累得实在背不动,便将双手伸在他腋下继续拖,他的T恤被拽破,便脱下来丢在草丛内,将鞋丢在路南侧的田地里。这时想起金某家的宅院已有好几年没有人居住,决定先将尸体藏在院内,以后再来处理。我取下院门上扣着的铁丝,将尸体拖进去,将张的手机、驾照和随身携带的100多元现金取下,将尸体抛入水窖内。随后盖好井盖,将院门用铁丝扣好,沿小路逃向景泰县。途中,向杨某某发短信告诉了杀人及抛尸的事实,并将张的手机踩碎,将驾照撕毁后丢弃。当日凌晨3时许,我来到景泰县妹夫乔某某家,什么也没说就睡下了,后于6时许趁其不注意���开,返回阿干镇;当日13时许,我在七里河区建兰路与杨某某见面,再次将如何杀人及抛尸等情节告诉了她,要她以张某甲失踪为由报警。此后,我俩联系密切,她将如何报案及民警如何查找等情况时时告诉我。8月底,她还约我在省中医院后的家属院住了一夜。9月3日,她打电话说警察已将事情查清楚了,提出与我一起去自首,我便将手机关机后逃跑了。后我辗转来到古浪县,通过远房亲戚找到王姓人家介绍我去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给牧民刘某放羊。另供,被害人张某甲当天身穿蓝白条纹短袖T恤,深色休闲裤,深色内裤,青灰色休闲鞋,戴手链。上述供述与杨某某供述的作案动机、时间及事后易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已将张某甲杀害的事实相互印证,与现场勘查及监控视频、尸检报告证实的作案地点、作案手段相印证。以上证据,均���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复核期间,经提讯被告人易某某,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及定罪处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产生婚外情后,为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预谋杀害杨某某之夫张某甲,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易某某首先提出杀人犯意,制订具体计划并实施杀人行为,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综合考虑,依法判处,量刑适当,辩护人所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刑一初字第6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平代理审判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朱泉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