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玉香、于晓振等与谷照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于晓振,谷照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174号原告:李玉香,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于晓振,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照武,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才全,烟台牟平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香、于晓振与被告谷照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李晓振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被告谷照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才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香、于晓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谷照武支付二原告欠款5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于洪阳的妻、子。2005年10月22日,被告谷照武骑摩托车载于洪阳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9日案经牟平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应向于洪阳赔偿66039.16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仍欠于洪阳赔偿款54340元。现于洪阳去世,二原告作为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谷照武辩称:认可原告李玉香、李晓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上已载明“赔偿钱款当场付清”,在被告出具欠条第6个月时,原告方曾找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方不予偿还。综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玉香、李晓振的户口本,原告李玉香与于洪阳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死者于洪阳的妻、子,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集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及于洪阳另外三个兄弟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三份,证明:于洪阳的父母除了于洪阳外,还有三个儿子,于洪阳的父母后于于洪阳死亡,于洪阳的三个兄弟放弃继承其父母从于洪阳处继承的遗产部分;证据三、于洪阳的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于洪阳于2013年5月去世;证据四、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被告出具给于洪阳的欠条一份,证明:于洪阳与被告谷照武就案涉交通事故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当向于洪阳支付赔偿款66039.16元,后被告给于洪阳出具欠条,证实尚欠于洪阳赔偿款54340元;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7年3月23日,二原告找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承认欠款属实,也同意付款,只是资金紧张,没钱给二原告。被告谷照武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玉香、李晓振系死者于洪阳的妻、子。2005年10月,被告谷照武骑摩托车载于洪阳发生交通事故,案经牟平交警部门处理,2008年10月29日,事故各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谷照武赔偿于洪阳事故赔偿款66039.16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部分赔偿款,2008年12月24日被告给于洪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于洪阳事故款伍万肆仟叁佰肆拾元54340元谷照武2008、12、24”。2013年5月,于洪阳去世。于洪阳父亲于庆乐于2014年10月去世,母亲曲绵云于2016年1月去世,于庆乐、曲绵云另有三个儿子,均声明放弃继承其父母从于洪阳处继承的遗产。2017年3月23日,二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谷照武承认欠款属实,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欠款,只是资金紧张,目前无力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谷照武欠于洪阳事故赔偿款属实,现于洪阳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向被告谷照武索要欠款。于洪阳父母虽然后于于洪阳死亡,但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对父母从于洪阳处继承来的遗产的继承权利,故本案于洪阳的债权由于洪阳妻、子即二原告继承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17年3月23日二原告找被告主张本案债权时,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此表示意味着与原告方就欠款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曾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还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照武欠原告李玉香、于晓振赔偿款5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谷照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书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