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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陈建英、朱培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陈建英,朱培荣,李玉勤,谢国民,张海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4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东太路。负责人吴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英,女,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朱培荣,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李玉勤,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谢国民,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张海颖,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诉被告陈建英、朱培荣、李玉勤、谢国民、张海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陈建英、李玉勤、谢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荣、张海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其与被告陈建英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由其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向被告陈建英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00000元;同日,其还与被告朱培荣、李玉勤、谢国民、张海颖分别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培荣、李玉勤、谢国民、张海颖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3日,其依约向被告陈建英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10个月,年利率9%。上述借款现已逾期,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2785.03元、罚息89204.94元、复利5962.7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建英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2785.03元、罚息89204.94元、复利5962.74(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20048元;被告朱培荣、李玉勤、谢国民、张海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勤辩称,张卫忠因做螃蟹生意需要借款,遂找到涉案被告至银行出面借款担保。张卫忠称已和银行说好,让其带好身份证和户口本去银行,借款打入陈建英的银行卡,但此卡在张卫忠手中。陈建英实际是帮张卫忠借钱,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建英辩称,被告李玉勤所述属实。其实际上是帮张卫忠借钱,没有用到钱,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国民辩称,被告李玉勤所述属实。另,2013年陈建英就帮张卫忠向银行借款50万元,此笔借款系用于归还2013年所贷款项,其于2014年4月2日在担保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此事,原告还承诺其签字也是没事的。被告朱培荣、张海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建英(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在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额度期限,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度500000元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朱培荣(保证人),与被告李玉勤(保证人),与被告谢国民(保证人)、与被告张海颖(保证人)分别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4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划转人民币500000元至被告陈建英账户,被告陈建英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名确认,该支用单载明执行年利率9%,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2785.03元、罚息89204.94元、复利5962.7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另,原告表示此笔借款与张卫忠无关,其并未承诺被告签名也是没有事的,被告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责任,此笔借款并非借新还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48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实际借款人张卫忠,陈建英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且同意,被告称将实际借款由张卫忠使用,但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其相应责任。被告谢国民还认为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32785.03元、罚息人民币89204.94元、复利人民币5962.74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以未付利息人民币3278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二、被告陈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48元。三、被告朱培荣、李玉勤、谢国民、张海颖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780元,由被告陈建英、朱培荣、李玉勤、谢国民、张海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俞永良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来自